(2016)津0113民初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543号原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孟庄。法定代表人:滕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103号234室A座。法定代表人:杨艺林,经理。原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9589(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合计27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2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该回单系银行出具,收据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系银行出具,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3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亦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及两次公告费用(凭票),由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