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41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洪金鸿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军,洪金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1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学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李蓉,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金鸿,男,1935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学军与被执行人洪金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07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43,233.5元等费用,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并通过深圳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证,查证被执行人洪金鸿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00×××12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502.98元、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立02×××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27.57元、深圳农村商业深圳总行开立00×××8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8.43元,均已扣划至本院专款账户。执行款人民币9,648.98元,扣缴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余款人民币9,598.98元已汇付至申请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未发现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做出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9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已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宇审判员 白田甜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