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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顾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94号原告:顾某,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顾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赵某在原告顾某处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赵某未偿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原告顾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