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明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4幢1单元9层904号。法定代表人:张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笔,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明,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兰,系赵明明母亲,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快一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日快一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明明系明日快一周公司的非全日制员工,其同时在多家公司兼职,赵明明的工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500元/月,而是3500元/月。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与非全日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明日快一周公司无需支付赵明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2014年年初明日快一周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未正常运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赵明明与明日快一周公司形成的是项目合作关系,且赵明明在该期间并未提供实际劳动,一审法院判决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赵明明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显失公平。赵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明日快一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明日快一周公司不支付赵明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15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赵明明于2013年7月26日到明日快一周公司处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月工资4500元。赵明明在职期间,明日快一周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2014年2月1日的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庭审中,赵明明陈述其在明日快一周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但因举证困难,认可2014年7月30日离职;二、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成都明日快一周广告有限公司;三、2013年8月21日,明日快一周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聘任赵明明为明日快一周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公司工会主席,试用两个月。同年12月30日,明日快一周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转型为项目合作制的通知》;四、2014年12月15日,赵明明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赵明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45000元;2、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赵明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6500元;3、明日快一周公司为赵明明补缴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赵明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15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并为赵明明补缴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赵明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关于公司转型为项目合作制的通知》、电子邮件、名片、赵明明个人简历、手机短信,成都众合公司工商信息,缴费票据,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明日快一周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移交表、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能够证明赵明明系明日快一周公司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明日快一周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只能证明王科、韦青源作为成都巨蟹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入股到明日快一周公司处,不足以证明赵明明系由王科雇请,亦不能证明赵明明是成都巨蟹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明日快一周公司董事长袁亮与赵明明的短信记录只能证明因赵明明被明日快一周公司安排在成都巨蟹传媒有限公司接受培训,明日快一周公司董事长袁亮与股东王科之间关于由谁支付工资产生了争议,不能证明赵明明系成都巨蟹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法院对明日快一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一审庭审中,明日快一周公司对赵明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予以认可,明日快一周公司仅提供的文件审核表不足以证明赵明明于2013年12月30日离职,明日快一周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表、员工花名册等由赵明明掌握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赵明明陈述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及离职原因等予以采信。(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赵明明在明日快一周公司处工作期间,明日快一周公司未依法与赵明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赵明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赵明明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12月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明日快一周公司请求不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对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仍在仲裁时效之内,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结合赵明明的平均工资,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赵明明2013年12月16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14元(4500元÷21.75天×12天+4500元×6个月+4500元÷21.75天×19天),因仲裁裁决金额为33155元,赵明明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明日快一周公司应支付赵明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55元。(三)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问题。明日快一周公司与赵明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日快一周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一审庭审中,赵明明认可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结合赵明明月平均工资4500元,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赵明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27000元(4500元×6个月)。(四)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社保行政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明明2013年12月16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155元;二、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明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27000元;三、驳回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明日快一周公司除对赵明明月平均工资4500持异议外,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明明月工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因劳动者工资收入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明日快一周公司所提交证明不足以赵明明工资情况,结合赵明明仲裁诉请,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明明工资4500元(绩效扣除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7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明日快一周公司对赵明明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应承担证明责任。明日快一周主张双方自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双方是否系合作关系不排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明日快一周公司认可赵明明系2014年7月30日离开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26日劳动关系建立,2014年7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向赵明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判令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明日快一周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兼职关系,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欠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日快一周公司未向赵明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赵明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27000元(4500元×6个月),适用法律正确。明日快一周公司上诉称赵明明未实际提供劳务,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对其履行管理义务,即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对赵明明实际未提供劳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使如明日快一周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反而说明赵明明从事与明日快一周公司相关的业务,至于该业务是否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明日快一周公司应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综合判断现有证据,明日快一周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形成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故,明日快一周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日快一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健文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