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3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运生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长胜乡xx村村民委员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运生,双鸭山市长胜乡东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3执57号申请执行人刘运生,身份证号2305031952********,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升村****号。被执行人双鸭山市长胜乡东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长胜乡xx村。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村主任。关于申请人刘运生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长胜乡xx村村民委员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5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双鸭山市长胜乡xx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4053.63元(其中包括,赔偿款3.3万元,案件受理费648.63元,执行费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运生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长胜乡xx村村民委员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黑05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执行费40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家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