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地兰,孙保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该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地兰,女,193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献,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15324204B。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号。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河南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地兰、孙保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孙保献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2、孙保献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孙保献辩称:1、我有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暂扣不代表我无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2、事故发生在医院门口,我报警后将伤者陈地兰送进医院治疗,未逃逸行为。陈地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439.09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早上,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北门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孙保献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陈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保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地兰无责任。原告陈地兰受伤后立即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4156.09元。原告陈地兰的伤情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咨询意见书,陈地兰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九级,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营养时限约需2个月,陈地兰骨折内固定物去除医疗费用约需柒仟伍佰元左右,鉴定费2000元。豫R×××××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2、原告陈地兰住院28天(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2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费计算为8900元【(50X28X2)+(50X122)=890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60元(20X28=560),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X60=1200)。3、原告陈地兰受伤时已经78周岁,伤情经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53元(10853X20﹪X5=1085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保献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献负该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地兰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保献作为事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陈地兰因事故导致九年伤残,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请求精神抚慰金正当,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住院时间和治疗过程,花费交通费属实,酌定300元。陈地兰因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156.09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医��费24156.09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合计33416.09元,由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付10000元,下余的23416.09元由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百予以赔付。原告陈地兰损失的残疾赔偿金108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053元(10853+10000+8900+300=30053)由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伤残和死亡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陈地兰支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和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地兰支付赔偿款300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地兰支付赔偿款23416.09元。三、驳回原告陈地兰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11元,由被告孙保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保献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因违反行政法规驾驶证件被暂扣期间,该暂扣行为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管理手段,驾驶证被暂扣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也未否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驾驶技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孙保献属于无证驾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孙保献否认投保时保险公司就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向其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孙保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孙保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孙保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晓 峰审判员 刘 建 华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