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翔与大荣木业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90号原告:刘翔,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董事长。原告刘翔与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木业公司向其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4年10月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后变更年利率为24%。事实和理由:其有300000元存放在刘来金处。经其同意刘来金以本人名义将该款出借给木业公司。后经其与刘来金、木业公司协议,木业公司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36%,木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因木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息,其向木业公司摧款无果。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刘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其向木业公司出借30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木业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3、银行流水,证明刘来金向木业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4、情况证明,证明刘来金提供给木业公司的借款300000元系由其出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属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翔与刘来金系亲属关系。刘来金向刘翔借款300000元,后经刘翔同意,刘来金以本人名义将该款转借给木业公司。2014年6月20日,刘翔与刘来金、木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木业公司向刘翔出具300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36%。木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因木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息,刘翔向木业公司摧款无果。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依法可以转让,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其有约束力。本案中,刘来金与木业公司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刘来金将对木业公司享有的借款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刘翔,木业公司向刘翔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木业公司未依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刘翔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翔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