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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榕龙与陈遵兴、林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榕龙,陈遵兴,林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122号原告:林榕龙,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遵兴,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燕霞,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榕龙与被告陈遵兴、林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榕龙的委托代理人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遵兴、林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榕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遵兴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遵兴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陈遵兴就上述2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6年10月23日,被告陈遵兴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2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000元,并承诺“1、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9万元,用于清偿全部利息。2、后续利息以本金20万元月息2分为利率,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20万与2万元利息;若逾期未足额还款,林榕龙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承担林榕龙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陈遵兴偿还利息13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遵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27日登记复婚,故本案有1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为此花费律师费6000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陈遵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遵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7000元(9万元借款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3000元后剩余的金额);4、被告陈遵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遵兴、林燕霞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遵兴、林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还款承诺书、两被告的婚姻档案、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遵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遵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本案10万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燕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林燕霞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陈遵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1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霞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遵兴应支付利息77000元以及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遵兴应支付其律师费6000元,根据被告陈遵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陈遵兴承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遵兴、林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38081,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遵兴、林燕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榕龙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陈遵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榕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遵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榕龙借款利息77000元;四、被告陈遵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榕龙律师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3元,减半收取3651.5元,由被告陈遵兴、林燕霞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