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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国良犯销售假药罪(未遂)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国良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3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良,男,1951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良犯销售假药罪(未遂),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国良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国良无药品销售资质,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在其经营的本市钟楼区西新桥三村158幢乙单元102室“老陈平价眼镜皮带店”内销售牟利。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男根增长素”、“美国傲勃”、“老嫖客”、“阴茎延时增大丸”字样产品共计80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良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良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国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80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