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刚勇与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勇,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335号原告:刚勇被告:王友原告刚勇诉被告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勇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15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后签订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15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友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借据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友向原告刚勇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5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115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该借款逾期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该借款逾期时间即2012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15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115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偿还欠原告刚勇借款本金11500元。二、被告王友给付原告刚勇借款本金115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11500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7.50元,由被告王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