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良凯与尹爱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凯,尹爱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79号原告:高良凯,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爱荣,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邢台市平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良凯与被告尹爱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良凯及其原告高良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告尹爱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3日17时许,被告尹爱荣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329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的近亲属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某与被告尹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高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为减轻经济压力,单独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南和县人民医院对医疗费用作出判决。2017年3月24日原告近亲属高某因重伤死亡,因高某膝下无子女,由负责高某生老病死的原告就高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便于执行,请贵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爱荣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冀E×××××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同等责任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司已为受害者垫付60000元,在核实原告为受害者唯一继承人的情况下,我方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积极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3日17时许,尹爱荣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329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机动车道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尹爱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认定尹爱荣、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5250.9元,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胸室积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颈5椎体前纵韧带损伤,颈3-7椎管狭窄,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转入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79天,支付住院费73603.44元,诊断为左下肢股总静脉及股深静脉血栓、泌尿系感染、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合并局部血肿、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颅骨多发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双侧眼眶上壁、蝶骨及额骨)合并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积水、间质性水肿,肺挫裂伤合并左下××、双侧胸腔积液,合并两肺膨胀不全,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前上纵隔软组织占位,代谢性碱中毒。2017年2月10日又转入南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2天,其中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6日支付住院费9390.6元,及外购药支出4950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4日支付住院费2231.88元,外购药支出758.97元。医疗机构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二人陪护。高某于2017年3月24日5时11分因多脏器官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贫血、死亡,诊断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右股骨颈骨折、颈5椎体前纵韧带损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邢司医鉴(2017)病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某死亡原因符合多脏器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贫血。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逾期未提交相关手续及证据材料。支付停尸费2000元。另南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52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期医疗费140453.14元作出处理。尚剩余后期医疗费2990.85元。死者高某生前为农村居民,南和县郝桥镇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高某无配偶子女,生前由其侄儿高良凯负事其生活、扶养等一切事宜。原告高良凯提供其所在单位香满楼误工证明及考勤表,月工资5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供护理人员高良涛所在单位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南和分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作为死者高某的直系亲属其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死者高某生前为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990.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640.65元(19779元/年÷365天/年×14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实际、合理公平,其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死者生前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5915.41元(33543元/年÷365天/年×141天×2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1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医疗机构意见,营养费为4230元(141天×30元/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为26204.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根据将《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属重复主张,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依据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共计33610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于死者高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由被告尹爱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8270.9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邢司医鉴(2017)病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死者伤情对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死者高某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未间断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良凯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良凯损失158270.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吉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