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兵诉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宋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111号原告:刘兵,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骏,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吴迪,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刘兵诉被告宋骏、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被告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宋骏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迪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宋骏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吴迪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偿还4万元后,未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迪辩称:1.借款合同上写的是12元,后改为12万元,应为无效合同;2.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骏未偿还借款,直到2016年3月原告在法院起诉,后来又撤诉。我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超过,因此不应再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偿还借款8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借款当天仅转款10.8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到12月30日,宋骏一共偿还了8.2万元,现在欠原告应为2.6万元。4.即使合同有效,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应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来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宋骏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父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及宋骏与刘兵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其辩称:1.借款合同上写的是12元,原告私自篡改为12万元,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仅转款了10.8万元,借款本金应以转账金额即10.8万元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到12月30日,被告一共偿还了8.2万元,现在欠原告借款应为2.6万元;3.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4.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无效,应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宋骏向刘兵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骏向刘兵借款壹拾贰万元,以襄阳市xx区xx路以东第xx幢x单元x层x号房作抵押(此款用于宋骏开餐馆周转资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宋骏不能按时还款,按本金每月30%给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吴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刘兵向宋骏账户转款10.8万,并预先扣除了借期内2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宋骏于2015年4月1日向刘兵转款0.6万元,2015年6月18日,向刘兵账户转款0.6万元,7月21日转款0.4万元,7月23日转款0.2万元,8月17日转款0.5万元,8月19日转款0.1万元,9月19日转款0.2万元、0.4万元,10月27日转款0.6万元,11月17日分两次各转款2万元,11月18日转款0.4万元,12月30日转款2000元。上述转款合计7.6万元。另查明,刘兵曾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撤诉。庭审中,刘兵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最初填写为“壹拾贰元”。之后,刘兵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发现此问题,将其修正为“壹拾贰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宋骏向原告刘兵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合同中金额存在修改情况,但原告刘兵已向被告宋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已实际履行。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刘兵与被告宋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金额的改正,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二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万元,故转款为10.8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同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数额即10.8万元为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0.6万元,上述金额均是以合同约定金额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得出(0.6万元÷12万元=5%)。2015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后,又支付0.4万元,也是按该标准计算(0.4万元÷8万元=5%)。同时,原告预先扣除的2个月利息1.2万元,也是按该标准扣除的(12万元×5%×2=1.2万元)。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约定的月利率为5%。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没有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1.2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8万元。被告关于借款本金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同时合同中亦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月30%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仅在月利率3%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利息,本院在月利率2%范围内支持。被告支付7.6万元后,尚欠本金为5.5588万元。(计算方式为: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10.8万×3%÷30×62天=0.6696万元,偿还0.6万元,欠息0.0696万元;截止到7月21日,利息为10.8万×3%÷30×33天=0.3564万元,欠息0.0696万元,合计0.426万元,偿还0.4万元,冲抵后尚欠本金10.774万元;截止到7月23日,利息为10.774万×3%÷30×2天≈0.0215万元,偿还0.2万元,冲抵后尚欠本金10.5955万元;截止到8月17日,利息10.5955万×3%÷30×24天≈0.2543万元,偿还0.5万元,冲抵后尚欠本金10.3498万元;截止到8月19日,利息10.3498万×3%÷30×2天≈0.0207万元,偿还0.1万元,冲抵后尚欠本金10.2705万元;截止到9月19日,利息10.2705万×3%≈0.3081万元,偿还0.6万元,冲抵后尚欠本金9.9786万元;截止到10月27日,利息为9.9786万×3%÷30×38天≈0.3792万元,偿还0.6万元,冲抵后尚欠9.7578万元;截止到11月17日,偿还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5.7578万元,欠利息9.7578万×3%÷30×20天≈0.1952万元;到11月18日,利息5.7578万×3%÷30≈0.0058万元,累计欠息0.201万元,偿还0.4元,冲抵后尚欠本金5.5588万元;12月30日,偿还0.2万元,自前次还款的次日即11月19日起,以5.558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冲抵利息36天至12月24日)。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吴迪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吴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故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最迟不能晚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曾于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迪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兵偿还借款本金5.558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宋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彭晓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夏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