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呼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呼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因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于2017年1月13日被司法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于2017年1月28日被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自诉人呼某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呼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呼某某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林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呼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081.06元。2015年3月27日判决生效,后郭某某、王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呼某某向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向郭某某、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郭某某、王某某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郭某某、王某某仍未履行判决义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向郭某某、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郭某某、王某某自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期限届满后郭某某、王某某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查询,郭某某名下有一辆牌号为豫E×××××的启辰牌小型汽车,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王某某名下有豫E×××××五征牌货车一辆,王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判决。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以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移送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林州市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诉人呼某某提交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强制申请执行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4)林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不予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执行义务人,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已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3日宣判送达,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自诉人达成了协议,履行了民事判决义务,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一审判决把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进行判决,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履行了民事判决义务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申江波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