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戴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戴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920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戴海华,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与被告戴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有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同时,被告在借条背面确认已收到2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及收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归还该2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每月300元计算,折合年利率14.4%,低于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按借期内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仍按年利率14.4%计算,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本���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戴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