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洪智诉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智,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115号原告刘洪智,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洪智诉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43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有关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上半年起,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处购买钢材、消防配件等材料,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收款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刘洪智及其女刘文琛出具相应欠条。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共拖欠货款44043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智与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刘洪智已全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责任的,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原告刘洪智承担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刘洪智货款本金4404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