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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华乐民与卞敏芳、无锡星之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乐民,卞敏芳,无锡星之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814号原告:华乐民,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卞敏芳,女,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星之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53-605。法定代表人:卞敏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华乐民与被告卞敏芳、无锡星之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宸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乐民、被告卞敏芳、被告星之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敏芳、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00元、定损费300元,共计2700元。该费用先由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则由卞敏芳、星之宸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4时许,卞敏芳驾驶星之宸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梁清路鸿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向左变向碰撞左侧由其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卞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因与卞敏芳、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其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对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2400元,其为此支付定损费用300元。被告卞敏芳、星之宸公司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华乐民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可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金额为1200元。不同意承担定损费用。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华乐民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对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金额为1200元。其公司不承担定损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1日14时许,卞敏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桥路路口南侧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向左变向碰撞左侧华乐民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2017年2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卞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乐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乐民委托宁价公估公司对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宁价公估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金额为2400元,华乐民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华乐民在无锡市滨湖区赛浪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2520元,该汽修部开具了相应票据金额的修理费发票。苏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星之宸公司,该车在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公估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华乐民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卞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卞敏芳应对华乐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该2400元系华乐民依据其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对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评定的损失金额而主张,且华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该车实际修理金额不低于定损金额,三被告虽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但既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定损金额的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华乐民的主张,车辆修理费以2400元为准。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定损费用,该300元系华乐民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为华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并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苏B×××××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且该车驾驶人卞敏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付华乐民的上述损失,故应由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向华乐民赔偿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乐民支付赔偿款2700元。如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华乐民垫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乐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