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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闫笑飞与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笑飞,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李富强,李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328号原告:闫笑飞,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富强,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华静(系李富强之妻),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咏(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笑飞与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物流公司)、李富强、李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伊涛,被告华强物流公司、李富强、李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华强物流公司向原告闫笑飞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共计借款620000元。因被告公司系李富强、李华静夫妻共同经营,李富强、李华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违背诚信,侵犯原告的合法债权。华强物流公司、李富强、李华静辩称,被告华强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62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但是被告李富强、李华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三张,在300000元一笔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李富强加盖公司公章,其他二笔借款借款人为华强物流公司,经手人为李华静。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原告向法庭提交华强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李富强、李华静夫妻共同经营,李富强、李华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300000元一笔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李富强,不是本人的签名,个人不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华静仅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李华静是股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华强物流公司向原告闫笑飞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为李富强,并加盖华强物流公司公章,其中借款人李富强为被告公司会计书写,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经手人为李华静。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经手人为李华静。共计借款6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强物流公司向原告闫笑飞借款本金6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在案为据。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违反合同法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刚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李华静、李富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华静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富强是华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李富强不应承担个人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富强、李华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笑飞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1、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借款本金2200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二、驳回原告闫笑飞要求被告李富强、李华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凤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