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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童满云与林鑫源、童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满云,林鑫源,童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41号原告:童满云,女,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林鑫源,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童晓萍,女,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原住连城县,现住龙岩新罗区。原告童满云与被告林鑫源、童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满云、被告童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童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鑫源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和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现已欠付14400元利息),童晓萍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林鑫源、童晓萍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1日,林鑫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童满云借款20000元整,月息2分(即每月400元)。2013年10月10日,林鑫源再次向童满云借款10000元整,合计向童满云借款30000元整。起初林鑫源尚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付息,自从2015年5月开始,林鑫源就无故拖延拒付利息,童满云多次催要,林鑫源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现已经欠付24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年底开始,童满云要求林鑫源在一个月内支付本金及欠付的利息。约定的期限届满,林鑫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童晓萍作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林鑫源的对外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支持童满云的诉讼请求。童晓萍辩称,l、童晓萍与林鑫源是夫妻关系,但是童满云与林鑫源产生第一次借贷关系时,没有告知童晓萍。而且林鑫源第一次借款还没有还清楚给借贷人的前提之下,借贷人又第二次借款给林鑫源,同样不告知童晓萍。这两次借款童晓萍均不知情,借款人与借贷人合意侵犯了童晓萍在该���借贷事件的知情权。2、童晓萍没有在两次借款凭证上面签字,而且借款凭证上面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故借款人与借贷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应该视为为他们之间的私人借贷行为,不属于林鑫源、童晓萍的夫妻共同债务。3、林鑫源在借款之后没有告知童晓萍,林鑫源很清楚并且默认了这两笔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开支,所以这两笔借款应该由林鑫源自己本人偿还,与童晓萍无关。4、童满云借款给林鑫源之后长达六年的时间才告知童晓萍并且诉之法院,故借款人与借贷人之间应该早就达成了共同隐瞒童晓萍不让其知情的默认协议。所以该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合意举债的借款。5、该次借贷案件的两张借款凭证均只有林鑫源的签名没有指印,借款凭证上林鑫源举债目的不明确,借款用途不明晰。故其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与目的性都还有待考证。综上所述该次案件存在借贷���与借款人合意侵犯童晓萍知情权,借款凭证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借款凭证没有当事人童晓萍签名,故该借款凭证不属于夫妻合意举债的债务凭证,借款凭证真实性与借款目的有待考证,故童晓萍请求法院依法判定:1、该次借贷纠纷为林鑫源与童满云的个人借贷纠纷。2、该借贷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该次借贷纠纷的偿还义务人为林鑫源。4、童晓萍无需承担该次借贷纠纷的债务偿还义务。5、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用无需由童晓萍承担。6、童晓萍保留童满云侵犯其知情权,名誉权的追诉权。7、判令童满云赔偿童晓萍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990元整。其中:交通费320元,误工费三天390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120元。林鑫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林鑫源、童晓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1日,林鑫源立下借条向童满云借款2万元,童满云、林鑫源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童满云、林鑫源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0日,林鑫源再次立下借条向童满云借款1万元,童满云、林鑫源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2010年的借款,林鑫源利息付至2015年5月。因林鑫源至今未还借款,童满云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童晓萍主张上述二笔借款系林鑫源个人债务,但童晓萍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林鑫源欠童满云借款30000元,有童满云提供的借条、童满云、童晓萍在法庭上的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童满云、林鑫源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林鑫源必要的期限后,童满云有随时向林鑫源主张还款的权利。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童满云、林鑫源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童满云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林鑫源、童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童晓萍应共同偿还。童晓萍要求童满云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99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林鑫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林鑫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鑫源、童晓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童满云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林鑫源、童晓萍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一笔10000元借款,林鑫源、童晓萍应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林鑫源、童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