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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良坤与张珺峰、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坤,张珺峰,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559号原告宋良坤,女,1976年8月14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丛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张珺峰,男,1976年4月1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马永革。委托代理人张延辉。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王全勇。委托代理人曲阳。原告宋良坤诉被告张珺峰、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良坤委托代理人丛艳、被告张珺峰、被告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辉、王书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宋良坤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38.57元、误工费75+60天×120.82元16,310.70元、护理费(3天×120.82元×2人)+72天×120.82元9,4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100元7,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11,174.95元,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诉讼费550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6时10分,被告张珺峰驾驶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吉D4L0**号车辆,在沿东丰县江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丽家园小区大门前附近公路处,操作不当,将在公路上从事看护保洁的环卫工人宋良坤撞倒受伤。造成原告宋良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额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尾椎半脱位,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眩晕、阴虚。住院75天,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72天。出院休息两个月。于2017年4月28日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东丰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珺峰负有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珺峰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今日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张珺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宋良坤要求的赔偿问题有异议,我和我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由我自己承担。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肇事过程基本属实2、我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包含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应该直接支付给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所示,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其余的在质证阶段再做陈述。在质证过程中,宋良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7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宋良坤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宋良坤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75天+44天即119天的误工期。张珺峰和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宋良坤鉴定所花费用1,500.00元。张珺峰和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良坤的年龄及为城镇居民身份。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宋良坤因此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300元。三被告均同意由法庭酌定。被告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我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鹏翔牧业公司给宋良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6时10分被告张珺峰驾驶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吉D4L0**号车辆,在沿东丰县江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丽家园小区大门前附近公路处,操作不当,将在公路上从事看护保洁的环卫工人宋良坤撞到受伤。造成原告宋良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额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尾椎半脱位,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眩晕、阴虚。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22,838.57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2天。于2017年4月28日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东丰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珺峰负有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珺峰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珺峰同意自己和被告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另查明,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宋良坤无责任,张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宋良坤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张珺峰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内对宋良坤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张珺峰赔偿。对于宋良坤误工标准应按其从事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计算。误工期为119天(从住院时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28日)。对于宋良坤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认定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2天、住院伙食补助75天。对于宋良坤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对于宋良坤的交通费300元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宋良坤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核定宋良坤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8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5天×100元)、护理费9,423.96元(3天×2人×120.82元+72天×120.82元)、误工费14,377.58元(120.82元×119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宋良坤10,000.00元(医疗费22,8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良坤78,903.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9,423.96元、误工费14,377.5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8,903.26元。其中原告宋良坤应返还给被告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良坤医疗费22,8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护理费9,423.96元、误工费14,377.58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等共计109,241.83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88,903.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良坤20,338.57元。三、被告张珺峰承担1,500.00元鉴定费。四、被告东丰县鹏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宋良坤已垫付),由张珺峰负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鸿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