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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吴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吴爱丽,张红战,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主要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丽,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战,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番田镇前杨磊村(信用社东50米)。法定代表人:仝玉标,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爱丽、张红战、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9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吴爱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6,472.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计算不合理。确认吴爱丽赔偿医疗费10,28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98元。不予支付误工费、假肢维修费、更换费、康复训练住宿陪护费以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重新核定假肢价格一审酌定过高,要求重新确认假肢价格为30,000元。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1,920元。以上价格核定后扣除交强险不计比例赔付,由上诉人按70%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吴爱丽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红战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顺通达公司未作答辩。吴爱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张红战、顺通达公司、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共同赔偿吴爱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59,547.50元,由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1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928,809.42元的80%即743,047.50元由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张红战、顺通达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9时15分许,一审法院注),吴爱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团青公路、林海公路路口东约5米处时,与张红战驾驶的、顺通达公司所有的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豫HXX**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豫HXXX**牵引车”和“豫HXX**挂半挂车”)发生事故,致吴爱丽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红战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爱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客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注)。一审法院认为,顺通达公司、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承认吴爱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爱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爱丽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战驾驶重型仓储式牵引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张红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张红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顺通达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与张红战承担连带责任。另,本起事故致吴爱丽及吴爱丽车上乘客宋某受伤,吴爱丽及宋某均同意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000元用于宋某的理赔,其余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05,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吴爱丽的理赔,此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顺通达公司、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均无异议,亦不侵犯张红战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爱丽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吴爱丽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计12,858.4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爱丽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280元。对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8个月(120日+后续还需安装4次假肢、每次酌定营养期30日,按4个月+4个月计算),计9,600元。对护理费,吴爱丽主张的2,466元/月的标准不超过本市2014年居民护理行业平均工资29,603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8个月(120日+后续还需安装4次假肢、每次酌定护理期30日,按4个月+4个月计算),计19,728元。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吴爱丽的年龄为31周岁,主张按本市2016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5个月(210日+后续还需安装4次假肢、每次酌定休息期60日,按7个月+8个月计算),计32,850元。对残疾赔偿金,吴爱丽系非农业人口,一审法院按照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并参照其伤残等级(六级伤残,残疾系数5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529,6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吴爱丽六级伤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吴爱丽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假肢费的相关费用,吴爱丽因本起事故致左下肢缺失,其前往具有假肢矫形器产品生产装配资格的上海XX公司安装假肢合乎情理,且上海XX公司根据多年累积的经验在假肢装配过程中考虑了吴爱丽的截肢病理状况为吴爱丽专门定制了骨骼式类别假肢,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虽对假肢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假肢的装配及价格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根据吴爱丽的年龄、伤情、假肢的使用寿命(4年)、维修费标准(酌定9%/年)、假肢残肢接受腔的价格等计算20年,故假肢费用为196,250元(39,250+39,250X4)、维修费为70,650元(39,250X9%X20)、假肢更换费(应为残肢接受腔更换费,一审法院注)计14,450元(2,890元/次X酌定5次),该部分费用均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康复训练住宿陪护费,系吴爱丽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1,080元,该费用计入护理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经一审法院审查,系购买拐杖、轮椅和老人助步器的费用,吴爱丽因本起事故致肢体缺失,购买相关残疾辅助器具协助生活和康复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1,078元。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吴爱丽诉请事由和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500元。对车损,吴爱丽未提供电动自行车定损及维修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日常用品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系吴爱丽为确定伤残情况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凭票据支持2,600元。对律师费,吴爱丽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吴爱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8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20,808元、误工费32,850元、残疾赔偿金52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42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918,044.42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吴爱丽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并未明确载明该费用属于免赔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对律师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张红战按责任赔偿80%。故吴爱丽的上述损失,应由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爱丽115,5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5,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爱丽637,235.5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738.42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781,206元+鉴定费2,600元)X80%],由张红战按责任赔偿律师费4,800元(6,000元X80%),顺通达公司与张红战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战垫付了现金10,000元,故吴爱丽应返还5,200元。张红战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爱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爱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7,235.54元;三、张红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爱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00元(已给付10,000元,应返还5,200元)。案件受理费12,395元,减半收取计6,197.50元,由吴爱丽负担735.50元,张红战、顺通达公司共同负担5,4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定性正确,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本院经审查,亦不存在不妥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计算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联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