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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碧治、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碧治,惠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治,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学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82540-3。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荣生、张江潮,惠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碧治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张碧治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其实施了行政拘留行为,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的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碧治的起诉。原告张碧治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进京要去检察院时遇到不明身份的人追赶,上诉人及时找警察保护,警察将上诉人接着到救济中心,后被上诉人指使社会流氓押送上诉人,在路途中采用粗暴方式对待上诉人,押交惠安县公安局。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在拘留所里9小时进行折磨,然后押送上诉人到县看守所关狱27日。被上诉人渎职侵权而对上诉人滥用职权、拘留、非法侵入住宅、诽谤多次作案等手法进行打击报复。举报人逐级多方投诉无果,被逼进京上访。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全是伪造的。上诉人是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上访,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将单纯信访问题当作扰乱公共秩序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在福建省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信访无效才进京向中央领导反映问题,如果有错,只能按《信访条例》处理。被上诉人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上诉人受尽非法搜身、非法拘禁等人格侮辱,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得病。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任何法定情形,被上诉人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打击报复上诉人明显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名誉并登报赔礼道歉,依法追究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碧治的拘留行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惠安县看守所释放上诉人也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因此,本案诉争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