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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苏某、谭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黑皮”,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智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绰号“疤乃”,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绰号“老鼠”,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绰号“钢筋”,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钰花,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谭智军、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丁利民、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付湘龙、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谭祖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从被害人王某、肖某1、谭某1、杨某1、何某、谭某2等人处共抢得现金37元、微信转账100元。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取证说明、退赃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谭某3的陈述、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三次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自动放弃,系犯罪中止。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谭智军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向法院退赔了37元违法所得款,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丁利民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是从犯,并有阻止同伙带刀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因此,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付湘龙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江某刚成年,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谭祖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易某在整个抢劫中没有任何行为,只是在犯罪现场玩手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因缺钱用在攸县县城珈蓝网咖提议去抢下课学生的钱,抢到了钱后由被告人苏某保管,该提议得到了被告人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的赞同或默许。被告人苏某、周某、谭某合计后决定去攸县县城明某中学拦劫学生。于是五被告人搭乘出租车来到明某中学附近,拦下几名学生要钱,但因学生无钱而未得逞。被告人苏某又提议带刀去攸县第四中学抢钱,被告人谭某、周某、易某、江某都表示同意。五被告人从明某中学步行到苏某租房处,被告人苏某到出租屋里拿出两把刀,一把自己藏进了上衣,一把交给了被告人江某。五被告人搭乘出租车来到攸县菜花坪镇加油站附近,下车后边往四中学校方向走边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江某处要过砍刀藏进了上衣里面。五被告人往四中方向走了约5分钟,发现迎面走来学生王某、陈某3、陈某1、张某、雷某、汪敏杰,于是被告人苏某、谭某令这6名学生停下并站成一排,问学生身上有没有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把藏在上衣里的刀拿出来把玩,学生看到刀后不敢反抗。被告人苏某要求学生主动交出钱来,如果不主动交出来,搜出一元钱就打一个耳光。王某害怕挨打,便将身上的10元现金掏出来交给了被告人苏某,后被告人苏某、江某对其余5名学生逐个搜身,但是没有搜到钱,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易某、江某放该6名学生离开。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易某、江某继续往四中方向走,约2分钟后,发现马路对面有8名学生,于是五被告人便横过马路拦住学生邱某、谭某3、颜某1、杨某2、杨某1、肖某2、何某、谭某1。被告人周某持刀令学生站住,被告人苏某让学生站成一排,被告人谭某要求学生主动交出钱来,被告人苏某威胁学生:如果不主动交出来,就会挨打。由于害怕,肖某1将身上的2元、谭某1将身上的10元、杨某1将身上的10元、何某将身上的10元现金掏了出来,谭某将学生交出来的现金收下,何某提出没有车费回家,被告人谭某又退还了5元现金给何某。被告人苏某在对谭某3搜身时发现谭某3身上有一部手机,于是被告人江某让被告人苏某查看谭某3的微信零钱里面有没有钱,被告人苏某发现谭某3的微信零钱里面有170余元零钱,于是被告人苏某要谭某3将钱转到被告人周某的手机微信里面,被告人周某便用自己的手机设置了一个100元的面对面收钱二维码,谭某3扫描二维码后转了100元钱到了被告人周某的微信里。五被告人在放谭某3等人离开后继续往四中方向走,来到菜花坪镇供电所围墙边蹲守从学校翻墙出来的学生。约5分钟后,有6名学生翻墙出来了。于是被告人周某上去将这6名学生拦住,问学生身上有没有钱,后被告人苏某、谭某发现这6名学生里有认识的人,怕被对方认出来,于是便告诉被告人周某放这6名学生离开了。过了8分钟左右,从四中学校翻墙出来20多名学生手持木棍等物品朝被告人苏某等人追过来,五被告人见状便往四中方向逃跑,跑了一段距离后,五被告人觉得不服气,于是被告人苏某、江某持捡来的木棍,被告人谭某和周某持砍刀与被告人易某一起返身追赶对方。学生看到被告人苏某等人持刀,害怕吃亏,便跑回了学校。后被告人苏某交给易某30元现金要其到超市购买了5瓶矿泉水、一包精品白沙香烟、一包叼嘴巴槟榔,共花去29元。当晚,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被接到报案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了赃款37元,并将被告人周某手机微信零钱中的100元人民币退给了被害人谭某3。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对被告人苏某等人犯抢劫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张某、雷某、汪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明王某、张某、雷某、汪某、陈某1、陈某2于2016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被告人苏某等五被告人持刀抢走钱款的事实;3、被害人谭某3、邱某、颜某1、杨某1、杨某2、谭某1、何某、肖某1的陈述,证明谭某3、邱某、颜某1、杨某1、杨某2、谭某1、何某、肖某1于2016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被告人苏某等5人持刀抢走钱款的事实;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谭某、周某、江某、易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苏某、周某、江某、易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苏某、谭某、江某、易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7、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易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8、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谭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易某;被告人易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某、谭某;谭某3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杨某2、雷某、肖某1辨认出被告人江某;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周某;颜某1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易某;谭某1辨认出被告人江某;10、取证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手机微信零钱明细截图,证明被告人苏某、周某等五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劫得谭某3人民币100元;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等五被告人实行抢劫行为地的情况;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苏某、周某用于抢劫的砍刀2把、口罩2个;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了赃款37元;1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周某、谭某、江某、易某指认抢劫现场及被告人苏某、周某指认扔刀现场的情形;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的到案情况;15、退赃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等五被告人所抢劫的100元微信转账款已退还给谭某3;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提出犯意,准备刀具,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周某、江某、易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谭某、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江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易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周某、江某、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砍刀2把,口罩2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易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紫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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