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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洪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新,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新,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新、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新、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新和韩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7年3月9日19时许窜至榆树市红星乡头号村7组李某某家附近,由韩某某放风,张洪新将李某某家北侧羊圈房顶的石棉瓦扒开,进入羊圈,盗窃李某某家白色公山羊一只后逃走。第二天韩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山羊以1050元的价格出售,韩某某分给张洪新2**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25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新、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洪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主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处理】、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洪新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850元均予以没收。以上所判处罚金及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