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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279号原告张×,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薛××,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张×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薛×2010年3月30日出生。由于��率与其结婚,缺乏基本的了解,双方的性格也存在很大差异。婚后生活理念不同,无法正常沟通,被告脾气及其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无理取闹。酗酒成性,辱骂、殴打原告已经是家常便饭。另原告苦口婆心、用心良苦地规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毫不珍惜来之不易得夫妻感情,反而在外乱搞婚外情,公然和异性女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被告带婚外情女子去山西省忻州市“顿村”万年冰冻休闲度假,原告持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迫于对被告心灰意冷,于2015年9月离家打工至今,在没有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过。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反而伤害脆弱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原、被���离婚;2、婚生长子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婚生子薛×于2010年3月30日出生。被告薛××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30日生育一子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有效地沟通和交流,但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节,双方��要努力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