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魏雪东、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雪东,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雪东,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44号。清算组负责人:郭志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魏雪东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梅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雪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魏雪东起诉请求红梅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单位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有权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认定魏雪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有效并依此计算魏雪东的经济补偿金,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红梅集团召开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全体职工,会议内容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召开程序违法。会议出席人数不足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安置方案》通过票数的比率是出席职工代表人数的54.8%,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且一、二审法院均不审查红梅集团登记在册的全部职工代表人数。《安置方案》制定后未依法公示征求职工意见,而是直到红梅集团宣告破产后才予以公示。《安置方案》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安置方案》合法以及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魏雪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保险明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失业登记证》、《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劳动合同书》、《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红梅集团提交的报纸公告《通知》等,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从1992年始持续至2014年10月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魏雪东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一、二审法院对魏雪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魏雪东是否属于自动离岗应由红梅集团举证,且单方安排职工放假系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方式之一。(四)一、二审法院将返还风险抵押金的法定义务,变为约定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魏雪东向法院提交的2277.5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足以证明红梅集团收取了该风险抵押金。对于差额部分的风险金,应由红梅集团提供财务账。(五)原审判决遗漏魏雪东的诉请。一、二审判决书遗漏魏雪东诉讼请求,即判令红梅集团返还个人缴纳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魏雪东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本案中,魏雪东诉请红梅集团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四种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魏雪东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且用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社保金。魏雪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魏雪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魏雪东要求红梅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清算组公告第1号《关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的告知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495元。魏雪东对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其对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无效,其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时。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安置方案》经过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职工104人,实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过比例为54.8%,其后,该方案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报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经过了行政审批程序,故不能认定《安置方案》违法,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魏雪东是否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否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时的问题。魏雪东主张其系沈阳味精厂的职工,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魏雪东劳动关系隶属于红梅集团。魏雪东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序号485-506),该明细表并未列明魏雪东姓名,报纸公告《通知》中载明所涉及的人员包括红梅集团及所属企业职工及离职、挂名人员,人员名单未依据人员类型进行区分,上述《通知》不能证明魏雪东是红梅集团在职职工还是离职、挂名人员。魏雪东从2002年7月后未在红梅集团处从事劳动,一审法院参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予计算魏雪东离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红梅集团应否向魏雪东支付离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魏雪东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在200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属于放假待岗状态,红梅集团应向其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魏雪东系红梅集团的职工。此外,魏雪东在200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实行有期限的放假并发放生活费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对魏雪东离岗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魏雪东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四)关于魏雪东申请再审请求返还15777.55元风险抵押金的问题魏雪东申请再审请求返还15777.55元风险抵押金,仅提供了金额为2277.5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由沈阳红梅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盖章,交款单位为山东专线人员,收款事由为2000年3、4季度和2001年第1季度风险金,魏雪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而对于其他风险抵押金,魏雪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魏雪东关于支付15777.55元风险抵押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漏判魏雪东的诉讼请求魏雪东诉请红梅集团给付其个人缴纳的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部分,一、二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及处理,魏雪东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魏雪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雪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 挺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闻书 记 员 曹美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