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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任某1、任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任某1,任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677号原告:尹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任某1,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任某2,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尹某与被告任某1、任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任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16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3月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任某1、任某2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任某1未作答辩。任某2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但暂无偿还能力。原告尹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任某1、任某2向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为原告尹某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为16000元(50000元×20‰×1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任某1、任某2向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任某1、任某2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被告任某1、任某2应共同履行偿还原告尹某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0‰,原告尹某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任某1、任某2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尹某要求被告任某1、任某2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1、任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16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3月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