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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明圣与黄立平、李湘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圣,黄立平,李湘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83号原告:余明圣,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黄立平,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李湘连,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余明圣与被告黄立平、李湘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圣和被告黄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立平主要答辩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属实,但原告所述的欠款不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另偿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现仅欠借款82000元。被告李湘连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立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黄立平因其经营的胶水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立平对以往的借款进行核算,经核算,黄立平尚欠原告借款107000元,被告在收回之前的欠条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之后,被告黄立平于2015年2月28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偿还了借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25000元,尚欠82000元未予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明圣提供资金给被告黄立平,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黄立平对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偿还。原、被告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平的借款系其与被告李湘连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湘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黄立平、李湘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余明圣借款本金82000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黄立平、李湘连负担1000元,余明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