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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孟某、侯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柳州国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民初20号原告: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负责人:XX,系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强,男,系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滚燕子,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侯某1,女,2005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贯洞小学学生,住所贵州省从江县。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从江县。系侯某1、侯某2的母亲。被告:侯某2,男,2011年5月2日出生,侗族,住所贵州省从江县。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从江县。系侯某1、侯某2的母亲。被告:张秀琼,女,1939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国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尔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劲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民,男,系该公司理赔服务部职员。原告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柳州国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扬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国扬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当事人,故在追加国扬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后于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管理局负责人X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强、滚燕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劲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韦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公路费116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侯奇驾驶桂B×××××号中型厢式货车搭乘梁文德装载瓷砖由从江县城方向沿平达线往刚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刚边乡加平水库路段遇对向来车时,因道路狭窄,两车不能正常会车,侯奇驾驶车辆从公路靠坡一侧往水库一侧倒车让行,车辆压陷路面3.3米,路基垮塌,造成侯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从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是侯奇驾驶车辆超载,压陷路面,路基垮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由侯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路段是2009年9月由州建公司负责施工,2011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管理。由于侯奇超载驾驶,将路面压陷,路基垮塌。原告在事发后于2015年5月17日对路基、路面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故提起诉讼。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辩称,1.责任人侯奇已经死亡,侯奇没有遗产,侯奇的车辆所有人国扬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修复公路的价格认证,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实际价格。事发路段事故之前只是由岩石垒砌而成,现在是用混凝土进行修复的,堡坎的质量与之前不一样,不能证明是堡坎的直接损失;3.路基垮塌的原因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路基垮塌与侯奇有关系。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关,原告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国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该案中的侵权人,与当事人车辆存在保险关系,合法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2.本案涉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情况:投保有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诉讼费不予以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负全责的情况下,免赔20%,主责免赔15%,同责免赔10%,次责免赔5%;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装载约定增加免赔10%。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对照保险合同计算赔偿;3.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其所管理的道路路面路基塌方以及道路的维修费用是由本案的车辆造成的。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奇违规行车导致原告公路被压塌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公路被损毁状况;3.《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损坏清单、修复工程月报、支票、结算报告、黔价费(2009)63号文件,证明公路总造价及各项目单价,损坏物品清单以及价值,原告修复被损坏公路造价的事实,原告支付被破坏项目的所有费用及原告所有的单价均符合法律规定;4.州交专议(2011)25号文件、验收监测报告、工程质量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损坏公路由从江县交通局承建并且验收合格的事实,以及原告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对该路段享有权属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公路被损坏原因及侯奇侵权的事实;6.(2017)黔26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侯奇侵权的事实。经质证,证据1,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发路段未达到国家标准。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路面塌方不是由车辆超载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具有合法性,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是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并不能够证明是侯奇违规行车及车辆超载导致原告公路被压陷路面、路基垮塌的直接原因。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因公路受损是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提出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内容,与自己无关,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毁路段系水毁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损失项目系原告单方面作出,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因公路损坏事实存在,各项开支有合理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验收合格不等于质量不存在问题,不是免责的理由。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中多处记录了该条路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作为道路的管理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路的维修工程应由原告负责,与交通事故无关。因该路段经从江县交通局验收合格是事实,原告也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对该路段享有权属是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因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对看见事故发生过程的目击者所作出的笔录,目击者对公路毁坏的原因只能作出浅表的判断,公路毁坏的原因应由有关质检部门作出专业的判断,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公路垮塌的原因是侯奇违规行车和超载所造成,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及国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三、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证明合同是与被保险人国扬公司签订的,及保险的内容、免责条款、赔付比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孟某、侯某1、侯某2、张秀琼提出保险合同的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侯奇对该事实不清楚。因该份证据是国扬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其内容真实性,具有合法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侯奇驾驶其挂靠在国扬公司名下的桂B×××××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案外人梁文德装载瓷砖由从江县城方向沿平达线往刚边方向行驶。17时04分,当车行至刚边××乡××水库路段处(××刚边乡××村至从江县××油路××600M的刚边加平水库路段)遇对向来车时,因道路狭窄,两车不能正常会车,侯奇驾驶车辆由公路里边靠坡一侧往公路外边水库一侧路面倒车让行,在倒车让行中由于路面下陷及路基垮塌,所驾驶车辆沉入水库,造成侯奇死亡。事发路段是从江县交通局于2009年9月份交由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1年10份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公路局管理。事故路段行车道宽度为3.5米,肇事车辆的左后轮从公路里边靠坡一侧往公路外边水库一侧到路面塌陷处的距离是3.3米,即车辆左后轮的位置在有效路面内。路面塌陷及路基垮塌后,原告公路局已与梁贵琴签订水毁公路修复工程合同及时对损毁路段进行了修复,各项费用共计116370元。另查明:事发路段即K2+930_K4+020外侧为水库,油路改造时,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黔交建设【2010】110号文件即关于从江县平正至秀塘公路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中明确K2+930_K4+020因地形困难路基宽度按4.5米,行车道宽度为3.5米。桂B×××××车辆整备质量为6500公斤,核定载质量为4990公斤,总质量为11685公斤。2015年7月18日发生事故时,死者侯奇驾驶桂B×××××装载瓷砖8580公斤,其肇事时该车的总质量为15080公斤。桂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从江县刚边乡平正村至从江县秀塘乡油路为四级公路,其荷载量为20000公斤。事发路段路基有被从江丰宁公司的从江县平中加平水电站水库的水长期浸泡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路基塌陷是否为侯奇车辆超载和违规行车所导致。本院认为,原告公路局提供证明侯奇违规行车和车辆超载导致公路被压陷路面、路基垮塌的证据为从江县交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是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并不能够证明是侯奇违规行车及车辆超载导致原告公路被压陷路面、路基垮塌的直接原因。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四级公路,其荷载量为20000公斤,而事发时桂B×××××车的总质量为15080公斤,并未超过20000公斤的荷载量,且肇事车辆是在有效路面内行驶。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路面塌陷、路基垮塌就因为侯奇违规行驶及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所导致。路面塌陷、路基垮塌的原因或者为电站水库积水长期浸泡路基所致,或者是由于路面不平在雨水季节路面长时间为积水浸透所致,或者是由于该路段长期为重车超负荷通行已经造成隐患后为侯奇车辆超载所导致,或者为其他原因所导致,都有可能。交警队可以依法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和作出事故责任判断,但交警队无资质无技术也无法判断此次路面垮塌的成因,这就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勘查分析后才能作出判断,且事发后原告公路局为修复该处公路而签订的合同为水毁修复工程合同,这也说明连原告自己都不能确定路基垮塌的原因是车辆超载所造成的。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明道路垮塌的直接原因为侯奇所驾驶的车辆违规行驶和超载,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侯奇违规行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孟某等六被告赔偿道路垮塌损失属无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27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胜红审 判 员  姚梅珍人民陪审员  梁江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 蓉书 记 员  杨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