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与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4民初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彭昊,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男,系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法定代表人:胡坚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制造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铜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里铜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以需要调取大量证据材料,取证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提出反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利电力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胡敏,里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何雪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利电力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2930.98元;2.判令被告以应付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水利电力制造厂变更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930.98元”;“2.判令被告以应付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272535.08元”。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SDZ/ZQGG的《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三垭河一、二级电站工程闸门、启闭机、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水利电力制造厂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并已交付被告使用,里铜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037060.33元,(以下涉及金钱均为人民币);余下975930.98元至今未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多次催告里铜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里铜电力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里铜电力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水利电力制造厂所诉事实有误,根据合同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当经审计后结算,涉案工程经甘孜州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2081757.00元,截止2013年6月8日,里铜电力公司已经向水利电力制造厂累计支付22037060.33元,里铜电力公司仅有44696.74元未支付。二、水利电力制造厂截止开庭之日仍有增值税税额3558829.13元专用发票未交付被告;三、水利电力制造厂要求里铜电力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0%+2%的担保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工程余款不确定,无法支付,不应认定为违约。里铜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水利电力制造厂立即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含17%增值税额3558829.13);2.请求判令水利电力制造厂赔偿里铜电力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反诉人实际垫付扣税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7605.37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水利电力制造厂承担。事实与理由:里铜电力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与水利电力制造厂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对价款结算等做出了以审计结果为准的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甘孜州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081757.00元,按我国税收管理制度,水利电力制造厂作为工程承揽方,应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于里铜电力公司税收汇算时予以抵扣,但水利电力制造厂至今未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供,导致里铜电力公司被迫承担了本可抵扣的相应税款,给里铜电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水利电力制造厂应依法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水利电力制造厂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只约定了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时间,水利电力制造厂确实没有出具3558829.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尾款的票据会在双方结算后提供给里铜电力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水利电力制造厂提交的水利电力制造厂的营业执照和里铜电力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资金往来汇总表;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发票、记账凭证(19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水利电力制造厂提交的证据1.《九龙县三垭河一、二级电站工程闸门、启闭机和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招标文件》(包括商业条款、技术条款二)和《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三垭河一、二级电站闸门、启闭机、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包括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补遗书、投标文件及附件、安全生产合同、森林防火责任书)(以下简称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2.四川省九龙县三垭河一级电站制造、安装及运输竣工结算书;3.四川省九龙县三垭河二级电站制造及安装及运输竣工结算书;4.现场照片、图纸、编号0256466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双方水利电力制造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并根据约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3013311.31元。里铜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1.《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达到水利电力制造厂的证明目的,该合同能证明里铜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同时也证明水利电力制造厂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两份竣工结算书是其自行制作,对其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签证单上核实的工程量不符,亦没有业主和监理审核,监理在结算签证上明确焊缝计量依据不足。3.现场照片和图纸、编号0256466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查,该组证据中1.《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属招投标组成文件,里铜电力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一级、二级电站竣工结算书只有水利电力制造厂的签章,发包单位里铜电力公司和监理没有对这两份结算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这两份结算书不予确认。3.对照片、图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九龙县三垭河一、二级电站工程闸门、启闭机和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招标文件》(包括商业条款、技术条款一、二)(以下简称制造及安装招标文件);2.九龙县三垭河一、二级电站制造及安装招标文件(包括商务文件);3.《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4.关于四川省三垭河一级电站竣工结算审计报告;5.关于四川省三垭河二级电站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6.金属机构安装现场签证单;7.工程计量报验单;8.四川省九龙县三垭河一、二级电站工程闸门、启闭机、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及运输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拟证明经审计涉案工程款为共计22081757.00元。水利电力制造厂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1、2、3、6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工程报验单[2012]计量005号和[2013]计量005号有争议外,其他的予以认可。工程报验单[2012]计量005号和[2013]计量005号对应的工程量是厚度附加值、焊缝和聚四氟乙炔橡胶板的计量。双方争议的也是上述工程的计量,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这两份报验单也说明了水利电力制造厂在施工过程中已向里铜电力公司主张过工程计量争议。对证据8与水利电力制造厂向法庭提交的不符,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中,水利电力制造厂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里铜电力公司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为涉案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水利电力制造厂、里铜电力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工程款结算约定“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应由发包单位、监理工程师按电站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里铜电力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7双方除了厚度附加值、焊缝和聚四氟乙炔橡胶板的计量有争议外,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2012]计量005号和[2013]计量005号工程报验单中,监理对厚度附加值计量和聚四氟乙炔橡胶板的计量要求补充依据,对焊缝的计量不予认可。证据8中系由水利电力制造厂对工程量结算申报价分别为11902082.89元和11111228.42元,监理单位对焊缝的认定为“焊缝计量依据不足,以审计意见为准”,里铜电力签署意见为“同意监理意见”。该份证据均有里铜电力、水利电力制造厂和监理单位签章,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九里电司发2013—21号函、2013—37号函、2013—44号函;、2014—36号函、九里电司函2016—4号和关于尽快提交三垭河梯级电站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的函;拟证明经多次催告,水利电力制造厂均拒绝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工程审计和结算延迟。水利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函件是双方关于办理结算事宜的信件往来,结算工程款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结算延迟不能归结于水利电力制造厂。经查,该组证据系双方催促办理工程结算的函件,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有争议,导致审计和结算延迟双方都有责任,不能达到里铜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里铜电力公司和水利电力制造厂签订《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里铜电力公司委托水利电力制造厂制作和安装三垭河一、二级电站的闸门、启闭机及压力钢管。双方在《制造及安装招标文件》的5.22—5.26部分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支付、付款凭证、工程款结算、违约与仲裁”等内容。2012年8月20日二级电站竣工、2013年1月10日一级电站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里铜电力公司使用。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的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款为23013311.31元,里铜电力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22081757.00元。导致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结算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焊缝的计量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2012]计量005号和[2013]计量005号两份报验单。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焊缝计量每次是27吨,共计54吨,里铜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的规定,焊缝不应单独计量,该报验单监理没有确认,对焊缝计量不予认可。里铜电力公司已向水利电力制造厂支付工程款22037060.33元,水利电力制造厂未按约定提供3558829.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经甘孜州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2081757元。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厚度附加值和聚四氟乙炔橡胶板是否应单独计量?焊缝是否应单独计量?2.工程款的结算是否已审计结果为准?3.里铜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所有证据的认定情况,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水利电力制造厂与里铜电力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厚度附加值和聚四氟乙炔橡胶板是否应计量?焊缝是否应单独计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水利电力制造厂与里铜电力公司在《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工程量报价表中,对没有焊缝的估算量。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的焊缝计量为一级电站27吨,二级电站27吨,合计54吨。根据双方在投标文件5.22.1约定“闸门、栏污栅、启闭机、压力钢管制造项目中所列的估算工程量,不能作为发包单位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应由发包单位、监理工程师按电站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实际工程量结算”。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一、二级电站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监理认为“焊缝计量依据不足,以审计意见为准”,里铜电力公司表示“同意监理意见”;但里铜电力公司和监理均未对厚度附加值和聚四氟乙炔橡胶板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为里铜电力公司及监理认可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的厚度附加值和聚四氟乙炔橡胶板工程量。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关于四川省九龙县三垭河一级、二级电站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一级电站焊缝计量为6.313吨,二级电站焊缝计量为6.035吨,合计12.348吨。结合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及双方合同约定,里铜电力公司认可焊缝计量为12.348吨,对水利电力制造厂主张的54吨焊缝计量,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工程款的结算是否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里铜电力公司主张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水利电力制造厂在庭审中申报的工程款是23013311.31元,里铜电力公司已支付22037060.33元,双方除焊缝计量争议外,对其他工程量均无异议。扣除双方有争议的焊缝计量(54-12.348)41.652吨计426933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22037060.33元,里铜电力公司应支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工程(23013311.31-22037060.33-426933)549317.98元,故里铜电力公司应支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工程款549317.98元。对水利电力制造厂主张要求里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75930.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里铜电力公司反诉要求水利电力制造厂向其提供工程进度款3558829.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事凭证,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合同义务,也是交易习惯。里铜电力公司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水利电力制造厂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签订的《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5.26.3条对违约与仲裁条款约定“对发包单位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属发包单位违约,未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应按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如有争议,可提交有关单位进行仲裁。”本案中,里铜电力公司在工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已支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工程款22037060.33元,其支付工程款总额已达到其申报工程款的95%以上,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对工程计量存在争议,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符合该条对违约的约定,因此对水利电力制造厂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里铜电力公司反诉要求水利电力制造厂赔偿其实际垫付抵扣税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27605.37元。根据双方在《制造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的商务条款5.23工程款支付、5.24付款凭证、5.25工程款结算中,双方均未对资金占用进行合同约定,故对里铜电力公司要求水利电力公司支付抵扣税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工程款人民币549317.98元(大写伍拾肆万玖仟叁佰壹拾柒圆玖角捌分);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向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提供总金额为3558829.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93元,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负担32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泽敏审 判 员 鲁 燕人民陪审员 马林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