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滕峰,王阿娟,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楠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4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裘坚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对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号。主要负责人:沈葵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炯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滕峰,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王阿娟,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东南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滕峰。原审被告:绍兴市楠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东南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利娟。上诉人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绍兴分行)、原审被告滕峰、王阿娟、绍兴市楠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源公司)、绍兴市楠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京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发银行绍兴分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年10月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以及立案告知书,公安机关对滕峰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已立案侦查,并涉及本案金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广发银行绍兴分行答辩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楠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述称的滕峰涉嫌骗取贷款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一审法院经审理也未发现犯罪嫌疑,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及送达时间均早于公安机关出具立案告知书的时间,也不存在公安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附材料函告一审法院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滕峰、王阿娟、楠源公司、楠腾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楠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额度授信,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贷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5%计算,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5%计算。同日,被告京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楠源公司和原告于当日所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20万元。被告楠腾公司、滕峰、王阿娟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楠源公司和原告于当日所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520万元。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楠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楠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另认定,原告与楠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利率6.37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1000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楠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850.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楠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1000元;3、判令被告京东方公司、楠腾公司、滕峰、王阿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楠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楠源公司发放贷款520万元,但该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京东方公司、楠腾公司、滕峰、王阿娟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亦予支持。被告京东方公司辩称被告楠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楠源公司、楠腾公司、滕峰、王阿娟经该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楠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2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为48850.86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广发银行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000元,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京东方公司、楠腾公司、滕峰、王阿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4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绍兴市公安局决定对滕峰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已对本案当事人滕峰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案涉贷款事实亦在该案侦查范围,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449元,退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