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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文胜与李隆、赵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胜,李隆,赵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90号原告张文胜,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弥渡县。被告李隆,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文化不详,农民,住弥渡县。被告赵家美,女,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文化不详,农民,住址。原告张文胜诉被告李隆、赵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赵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胜诉称:被告李隆及其妻子赵家美于2015年7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55000元用于经营种植葡萄,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我在信用社转账支付到借款人的账户,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9月14日李隆的父亲李建新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了6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现我主张以低于原约定的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3370元。后两被告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种植葡萄,约定2016年11月18日归还,现已逾期,但两被告尚未归还。期间,李建新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6日分三次各支付给我利息400元。综上所诉,两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现尚未归还的本金合计是1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为3337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我借款本金115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尚未支付的利息3337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隆、赵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胜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2015年7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2、借条1张,证明2016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8日还款。3、还款保证1份,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李隆的父亲李建新书写了书面还款保证,确认了欠款事实。4、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通分社出具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李隆的账户转账137850元,交付了借款。被告李隆、赵家美未到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系李建新个人书写的还款保证,上面记录的借款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无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还款期限限定的每笔还款20万元所指代的借款不明,故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隆、赵家美向原告张文胜借款,并写了书面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文胜人民币155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3分3‰”,借条上有李隆、赵家美签名按手印,并备注利息已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隆的账户转款137850元,其余借款已现金形式交付。后2015年9月14日李建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了张文胜6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给了张文胜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共一个月的利息。后两被告就未还款付息。2016年10月3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了书面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文胜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还款”,借条上有李隆、赵家美签名按手印。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只是由李建新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个月400元。庭审中,张文胜表示,2016年10月31日的借款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现张文胜也不主张该借款的相应利息。另查实,在另案中李建新陈述其知道家庭成员(包括杜兰珍、李隆、赵家美)向张文胜借款的事实,因为家里的葡萄园以及借到的款项大多由李建新管理,李建新对向张文胜借款的事实以及现还差欠的数额均予以认可,且李建新还于2017年2月9日向张文胜写了书面还款保证,对家庭成员所欠张文胜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印证了李隆、赵家美还欠张文胜借款115000元的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15000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尚未支付的利息3337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李隆、赵家美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隆、赵家美还欠原告张文胜借款本金115000元的事实,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针对2015年7月13日出借的、现两被告还欠的本金95000元的利息,因原告自认201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已付清,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而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利息三分3‰”,该约定并不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也未明确利率是三分还是3‰,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不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17个月零14天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829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隆、赵家美返还原告张文胜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本金950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8296.67元及本金95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该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李隆、赵家美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加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