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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曦、周龙霞等与陈国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564号原告:XX曦,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原告:周龙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被告:陈国敬,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原告XX曦、周龙霞诉被告陈国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曦、周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逾期还款利息52500.00元(从2015年6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52500.00元),共计234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以经商差欠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仙源信用社贷款150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支付银行利息。但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陈国敬辩称:被告已经归还2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借条上载明的时间是倒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原、被告合伙拉运水泥,原告前后共计投入资金1500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曦、周龙霞夫妇现金150000.00元(于2014年4月二人在仙源信用社贷款借给陈国敬的,因此每月15万利息8厘由出具累计连本带利于2015年6月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现金25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生意,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借条》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支付结算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1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8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对逾期付款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故利息共计应为150000.00元×0.008×34月=40800.00元。现被告已经归还250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190800.00元-25000.00元=1658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XX曦、周龙霞支付165800.00元;二、驳回XX曦、周龙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陈国敬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