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楼德福与叶挺、骆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德福,叶挺,骆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431号原告:楼德福,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挺,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骆绍英,女,1978年10月20日,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楼德福为与被告叶挺、骆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挺、骆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德福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7月16日,被告叶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当天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即把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叶挺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叶挺、骆绍英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挺、骆绍英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被告叶挺、骆绍英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依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6日,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叶挺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挺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挺应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绍英与被告叶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挺、骆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德福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叶挺、骆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