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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执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曾细芳、广州市志冠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曾细芳,广州市志冠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洪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1836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183号之一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4596550-1。负责人:邱伟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曾细芳,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志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2号楼710房,组织机构代码79345778-X。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被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号1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58023313-3。法定代表人:刘金桥。被执行人:洪碧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列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志冠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曾细芳、洪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判决,一、广州市志冠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应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归还11499540.8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广州市志冠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洪碧华、曾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及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合共11909315.3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志冠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曾细芳、洪碧华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结果如下:一、经查,未有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志冠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洪碧华在本院辖区内有银行存款、证券、房屋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另经调查,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在新疆当地无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银行账户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二、经查,未有发现被执行人曾细芳在本院辖区内有证券、房屋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诉讼阶段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曾细芳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兴亚三路1号32座1401(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屋一间,该房屋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番禺支行的抵押物,现抵押权人未有主张权利,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续封了上述房屋,续封期限期至2019年8月17日。本院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杰锋审判员  陈奕广审判员  李森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