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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932宫文东与王县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文东,王县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932号原告宫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单位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文东诉被告王县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被告王县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文东诉称: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县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青石公路齐庄村路段超车时,遇原告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宫文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县成负全部责任,宫文东无责任。经查,被告宫文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县成辩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已经交付原告6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存在酒后驾车,并且弃车逃逸,躲避酒精测试,致使事故法生,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违法,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的诉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县成持C1证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东海县青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庄村路段超车时,遇原告宫文东持A2证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宫文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县成陈述其因饮酒为躲避酒精测试,弃车逃逸找人顶替。该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县成负全部责任,宫文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支付医疗费59218.51元,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工费用1540元,支付交通费203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宫文东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宫文东因2016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左前臂动静脉内瘘血栓形成;肋骨骨折等。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宫文东损伤需补偿后续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1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供无姓名或署他人姓名的发票计1520元。另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括支付订餐费用1741元,被告有异议,并表示不同意赔偿。2016年12月26日,原告宫文东被损坏的车辆经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5600元。还查明,被告王县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宫文东与被告王县成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车损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县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东海县交警大队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县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王县成酒后驾驶车辆,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不予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王县成予以赔偿。鉴于诉讼中,王县成已经与宫文东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本案仅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予以判决。关于原告提供无姓名及他人姓名发票1520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订餐费用1741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477.51元(59218.51元-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4天)、护理费8006.18元〔(180天-14天)×48.23元/天〕、住院护工费用1540元(14天)、误工费9495.40元(197天)、营养费270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3元,合计127659.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6.18元、误工费9495.4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3元,合计6945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