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海卫、孙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卫,孙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卫,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铜官区。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被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斌,绰号鬼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3月4日因病被监视居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卫、孙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礼庆、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卫、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海卫、孙斌于2016年12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铜陵市杨家山菜市场卖鱼摊铺前,孙斌示意汪海卫,汪从孙斌手中接过一只包装袋,用包装袋遮挡,从被害人袁某右侧上衣口袋中盗走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52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两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海卫当庭认罪;被告人孙斌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海卫、孙斌在铜陵市杨家山菜市场内,尾随被害人袁某至卖鱼摊位前,孙斌弯腰系鞋带时示意汪海卫,并将手中购物袋递给了汪海卫,随后走到袁某左侧系鞋带作掩护,汪海卫走到袁某右侧,用购物袋作遮挡,从袁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得华为Mate9手机一部,后两人离开现场。汪海卫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用于个人挥霍。该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2元。另查明,汪海卫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孙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及手机销售单,证明铜陵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10时35分接到袁某报案,袁称在杨家山菜市场买菜时被偷一部粉色华为手机及被盗手机购买价格3899元的事实。2、抓获经过,该书证由杨家山派出所副所长江世国、民警杨少游出具,证明在接到报案后,经现场走访、调取视频,发现汪海卫、孙斌有重大嫌疑,依法传唤两人到案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和户籍信息,证明汪海卫、孙斌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及两人身份信息的事实。4、证人洪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其在杨家山菜市场先后遇到孙斌、汪海卫,三人一起进了菜市场,到卖鱼的地方买鱼回家的事实。5、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9时30分,其去杨家山菜市场买菜,在卖鱼的地方买鱼,手机放在右侧口袋中,几分钟后发现手机不见。被盗为华为粉色手机,购于2016年11月,时价3899元的事实。6、被告人汪海卫供述,证明其骑车去杨家山菜市场准备偷东西。遇见洪某和“鬼子”,三人一起进了菜市场到卖鱼的地方,“鬼子”走到一女子身边,给其打个眼色,其从“鬼子”手上接过一个袋子,用袋子遮挡,趁女子不注意,偷走女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离开现场后将手机卖到电信世界得款2400元自用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提供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汪海卫指出照片中的2号就是在杨家山菜市场给其袋子的“鬼子”,该2号为孙斌。7、被告人孙斌供述,证明于事发当日上午在杨家山菜市场遇到汪海卫、洪某买菜的事实。8、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为一部华为Mate9,鉴定价值人民币3652元的事实。9、现场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2月6日9时33分许,孙斌、汪海卫等人跟随被害人袁某来到卖鱼的摊位,孙斌弯腰系鞋带,用眼神示意汪海卫并将手中的购物袋给了汪海卫,孙斌躬腰走到被害人的左侧掩护,汪海卫走到被害人的右侧,用购物袋遮挡,从被害人右侧上衣口袋内偷走一部手机离开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卫、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斌当庭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现场视频还原证实,孙斌、汪海卫尾随被害人到了卖鱼的摊位,孙斌主动示意并将自己的手中袋子给了汪海卫,以系鞋带为由从被害人身后移至其左侧,汪海卫走到被害人的身旁,利用手中的袋子作掩护,从被害人右口袋内窃走手机,该视听资料与被告人汪海卫供述相印证,两人共同盗窃的行为成立,被告人孙斌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海卫实施扒窃、销赃并占有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汪海卫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二、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责令被告人汪海卫、孙斌共同退赔被害人袁克琴损失人民币3652元;被告人汪海卫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光远审 判 员  谢飞梦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