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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宗某某、宗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某,宗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郑某,郑某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宗某某母亲及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1。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崔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原审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宗某某、宗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原审被告郑某、郑某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某某、宗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上诉人4115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是错误的。青岛市自2007年9月1日不再区分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而实行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2014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宗某某2生前在平度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大队祝沟中队工作七八年,每年八月份至来年五月份,全天24小时防火待命,其他时间又要参加防火演练培训,空闲时外出打工,其主要收入并不是来自农业生产,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也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郑某某无答辩意见。华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宗某某、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676元(儿子即原告宗某1,26052元×3年,妻子即原告宗某某26052元×20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120793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责任比例索赔,应赔偿金额为54917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原告亲属宗某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郑某驾驶的鲁B×××××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宗某某2当场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某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原告亲属宗某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郑某驾驶的鲁B×××××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宗某某2当场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某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系鲁B×××××号中型客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宗某某系宗某某2之妻,××;原告宗某1系宗某某2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平度市林业局森林管理队证明并不能证明其系职工,相关费用应按农村误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宗某某2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前三年赔偿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院予以纠正。其他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60.5元(原告宗某1,11127元×3年,原告宗某某11127元×17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494418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384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115325.4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已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某、郑某某、华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宗某某、宗某1经济损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宗某某、宗某1经济损失11532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宗某某、宋某某对被告郑某、郑某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宗某某2生前银行存折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对应,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存折复印件显示项目有护林工资、工资、林业局等不同名称,无法证实数笔款项均为同一事实。发放所谓的工资也未连续满一年以上。上诉人申请证人宗某2出庭作证,证明宗某某2生前除担任护林员工作外其他时间在外打工已经六、七年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上诉人主张宗某某2身前从事护林员工作,其他时间主要在城市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平度市森林资源管护大队祝沟中队的证明、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宗某某2生前从事护林员的工作,但根据平度市森林资源管护大队祝沟中队出具的证明,宗某某2在担任护林员期间每月工资900元,由此可见从事护林员的收入并不是宗某某2的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主张宗某某2其他时间主要在城市打工,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可以证实宗某某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