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淑杰、王俊懿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杰,王俊懿,王夕君,王汝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杰,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懿,女,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夕君,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明,女,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淑杰、王俊懿因与被上诉人王夕君、王汝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杰、王俊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属于赔偿款。一审判决未将于淑杰支付的丧葬费从赔偿款中扣除有误;2、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与工亡职工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年龄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来确定分割比例,而是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平均分割损害了于淑杰、王俊懿的合法权益。王夕君、王汝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王夕君、王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王夕君、王汝明之子王海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的50%即288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夕君、王汝明系夫妻,于淑杰、王俊懿系母女。王海生系王夕君、王汝明之子、于淑杰之夫、王俊懿之父,于2015年12月30日去世。2016年12月28日,经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文人社认字[2016]第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海生死亡系因工死亡。王夕君、王汝明曾就王海生遗留的财产于2016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案号为(2016)鲁1003民初37号,该案经调解,双方已就除工伤赔付之外的财产纠纷达成一致。王海生的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238.02元现存于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仍在该部门保管等待诉讼确认的分割比例后进行发放。为此王夕君、王汝明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死亡公民个人的财产;其发放义务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利人则是工亡职工的亲属,与工亡职工本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是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生原因的,是死者生前意思表示无法预期和控制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属于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共同所有。关于受领主体问题,可以参照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给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死者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因此,本案参照该条例确定的原则来确定王夕君、王汝明、于淑杰、王俊懿均为享受王海生死亡抚恤金的对象并进行合理分割。关于分割比例的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亲属的补助金,既是对工亡职工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但应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故王夕君、王汝明要求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分之一份额,即要求王夕君、王汝明与于淑杰、王俊懿每人分得144220元(576880元÷4人),公平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于淑杰要求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先行扣除其已花销的丧葬费用143497元后再按比例分割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丧葬补助金是专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费用,所以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亡职工家属之间进行分配,王海生遗体已被火化,且入土安葬。王夕君、王汝明认可其丧葬费系由于淑杰支出,故对丧葬费24238.02元不予分割,应归于淑杰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王夕君、王汝明、于淑杰、王俊懿分得王海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各144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王夕君、王汝明、于淑杰、王俊懿均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死亡公民个人的财产,其权利人则是工亡职工的亲属,与工亡职工本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故于淑杰主张应当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其花销的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应当对与工亡职工生活上的紧密程度,有无劳动能力、生活有无特殊困难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行分配。本案中,于淑杰作为死者王海生的配偶,与其生活上的联系较为紧密。王俊懿仍为大学学生,为完成学业仍需一定的经济支持。王夕君、王汝明作为王海生的父母,年老体弱,其劳动能力、收入能力较差,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于淑杰、王俊懿要求分得70%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淑杰、王俊懿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于淑杰、王俊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