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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田君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君超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君超,女,1980年2月7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君超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君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及审阅全案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杭州泰唯层压板材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远盈电子五金配件厂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某超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某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遂查封被执行人吴某超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嘉豪电子厂的机器设备一批,查封期间指定了该厂负责人被告人田君超看管查封财产。2016年7月11日,在法院对上述查封财产启动评估拍卖过程中,被告人田君超非法���上述查封财产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田君超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评估,上述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41768元。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11361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执字第6262-1号、(2013)穗番法执字第6262-2号、(2013)穗番法执字第6262-3号执行裁定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执民字第2222号委托执行函;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执字第184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查封笔录、查封财产清单等,《公函》,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让协议》,证人陈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君超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资产评估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田君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君超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田君超上诉称:其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听从厂房所在村的村长清空厂房的要求,才触犯法律,处置了被查封的财产。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家庭生活困难,有幼子需要抚养,恳请二审给予轻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田君超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查封笔录、查封财产清单、《转让协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判业已考虑上诉人田君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判决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君超无视国家法律,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田君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田君超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相迎春审判员  易建明审判员  梁少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