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张书旗、席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张书旗,席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85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张轩。委托代理人:苏春锋,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旗,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席俊芬,女,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张书旗、席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委托代理人苏春锋、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旗、席俊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书旗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10‰,2015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席俊芬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张书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张书旗、席俊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自愿用二人共有��位于许昌市××××大道中段路南(房产证号:禹房权证禹房字第××号、05××4G号)的房产为被告张书旗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2015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4日,展期年利率为11.5%,被告张书旗、席俊芬继续为展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现展期贷款也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书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7688.39元,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席俊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书旗、席俊芬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许昌市××××大道中段路南(房产证号:禹房权证禹房字第××号、05××4G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禹国用(2001)字第12/0727号)的房产、土地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书旗、席俊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书旗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率为15‰。同日,被告席俊芬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书旗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书旗、席俊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自愿用二人共有的位于河南省××××大道中段路南的房产(房产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为被告张书旗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9月24日,被告张书旗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4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25%。2015年9月24日,被告席俊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书旗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书旗、席俊芬继续为展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展期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张书旗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保证书》、《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保证书》、《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书旗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书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书旗、席俊芬自愿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河南省××××大道中段路南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席俊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5%计算,2016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7.2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张书旗、席俊芬共有的位于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办滨河大道中段路南的房产(房产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席俊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被告张书旗、席俊芬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