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王志刚、陈文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王志刚,陈文香,李德高,刘小杰,李玉桂,张晓艳,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20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建湖县。负责人杨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陈文香,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李德高,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刘小杰,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李玉桂,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晓艳,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草堰口镇。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被告王志刚、陈文香、李德高、刘小杰、李玉桂、张晓艳、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王志刚、陈文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00219.99元,利息12732.83元,合计人民币112952.8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219.9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德高、刘小杰、李玉桂、张晓艳、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扣划被执行人张晓艳的银行存款并发还,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扣划被执行人张晓艳的银行存款并发还,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