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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9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汤步楼、戴则銮等与汤计同、姬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步楼,戴则銮,汤龙,汤浩然,汤计同,姬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657号原告:汤步楼,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戴则銮,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汤龙,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汤浩然,男,200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暨原告汤浩然法定代理人刘荣花,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计同,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姬晓梅,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汤步楼、戴则銮、汤龙、汤浩然、刘荣花诉被告汤计同、姬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提出调查证据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计同、姬晓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8日,被告姬晓梅向原告的亲属汤计刚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汤计同向原告的亲属汤计刚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亲属汤计刚在2010年12月10日意外死亡,原告于近期发现借据,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汤计同、姬晓梅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都已经偿还了。借款10万元是2007年4月15日偿还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并约定使用一个月。后来向郑天户要钱偿还给原告亲属汤计刚了。如果10万元没有偿还,汤计刚不会借给我后来的5万元。汤计刚死后,他的妻子刘荣花还找我帮她催要欠款,从来没有提起有这两笔欠款。汤计刚死亡前系和汤计同一起喝酒,后来出事汤计同答应帮助其亲属,因为汤计刚家里买房时,被告也资金周转不开,没有帮到。后来的5万元借款偿还时有汤建华在场,原告找过汤建华,汤建华不来作证了。请求测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被告姬晓梅给原告亲属汤计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2008年1月16日,被告汤计同给原告亲属汤计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利率为1分,未约定使用期限。另查明,原告亲属汤计刚于2010年12月10日意外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汤步楼、戴则銮、汤龙、汤浩然、刘荣花。被告汤计同、姬晓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依据被告申请调查原告亲属汤计刚2007年4月15前后两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官湖支行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湖支行均没有开户记录。以上事实,有借条、协助查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汤计刚借款给被告汤计同、姬晓梅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亲属汤计刚不幸因病逝世,原告汤步楼、戴则銮、汤龙、汤浩然、刘荣花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笔债权。原告汤步楼、戴则銮、汤龙、汤浩然、刘荣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计同、姬晓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计同、姬晓梅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计同、姬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步楼、戴则銮、汤龙、汤浩然、刘荣花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658元,由被告汤计同、姬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