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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金玉森、王永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永才,金玉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263号原告:李杰,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100-2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才,执行董事。被告:王永才,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金玉森,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融大文化公司)、王永才、金玉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被告国信融大文化公司、王永才、金玉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国信融大文化公司偿还李杰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王永才、金玉森在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国信融大(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融大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国汇并购基金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设立芜湖国汇股权投资基金,其中普通合伙人国信融大基金管理公司首期出资3000万元,有限合伙人李杰出资100万元,所募集的资金拟投资于“国汇并购基金”。2015年7月17日,国信融大文化公司作为保证方出具《担保函》,愿就国信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00万元及约定13%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章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一年内。在原告履行完出资义务后,经国信融大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玉森说明,原告的投资款也未投入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中。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国信融大基金管理公司退还出资100万元及利息未果,而国信融大文化公司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根据所查询的国信融大文化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且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王永才与金玉森作为该公司股东,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6日实缴出资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对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国信融大文化公司、王永才、金玉森辩称,第一,对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资金确认函》、《担保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原告要求王永才、金玉森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是《资金确认函》与《担保函》,该两份证据均未涉及王永才与金玉森,二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属于保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李杰与国信融大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设立芜湖国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国信融大基金管理公司首期出资3000万元,有限合伙人李杰出资100万元,所募集的资金拟投资于“国汇并购基金”。2015年7月17日,国信融大基金管理公司向李杰出具《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李杰加入“国汇并购基金”的投资款项100万元,并明确了该基金起始日为2015年7月17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分红日为2016年1月17日,基金兑付日为2016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北京国信融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融大投资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杰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愿就履行主协议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的金额是主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100万元及约定13%的年化收益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一年内。另查,2015年12月11日,“北京国信融大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该公司的两名股东王永才、金玉森各认缴2500万元,二人出资时间均至2025年,现二人各实际出资500万元。国信融大基金管理公司与国信融大文化公司至今未向李杰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资金确认函》、《担保函》、工商档案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信融大文化公司向李杰个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李杰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担保。由此可见,国信融大文化公司与李杰之间已经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杰要求国信融大文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本金和收益,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永才、金玉森作为国信融大文化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关于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以及是否应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不宜并案审理,原告可在明确法律关系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杰投资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