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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魏文静与丁建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静,丁建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078号原告:魏文静,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丁建良,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魏文静与被告丁建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3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5546.66元,共计46554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丁建良欠原告魏文静43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还款为由,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建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镍孜锐物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送货单,货款共计483032.12元,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名收货,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书写欠条时的照片,证明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山西镍孜锐物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丁建良送钢材,货款共计483032.12元,被告丁建良签收确认。至2016年1月4日,被告丁建良尚欠430000元货款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6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付款。山西镍孜锐物贸有限公司将该货款转由其股东魏文静追讨。本院认为,山西镍孜锐物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丁建良送货,被告签收确认,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过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原告有追讨权,山西镍孜锐物贸有限公司也将该款转由原告追讨,故原告魏文静作为诉讼主体合法。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430000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文静货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690.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原告魏文静负担423元,由被告丁建良负担7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