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跃梅与曹秀胜、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梅,曹秀胜,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56号原告:徐跃梅,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胜,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B区)6幢办公3跃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60914-8。负责人:魏永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跃梅诉被告曹秀胜、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徐跃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梅委托代理人XX志、被告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发、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跃梅诉称:2016年5月7日10时50分许,曹秀胜驾驶皖M×××××重型货车牵引皖M×××××车,沿全椒县内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椒县内环北路与富安路交口北侧路段时,与徐跃梅骑电瓶三轮车发生侧碰,致徐跃梅受伤,三轮车损坏。徐跃梅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脑挫伤、C6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左侧椎板骨折等。2016年6月30日,徐跃梅出院。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秀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跃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皖M×××××重型货车牵引皖M×××××车登记在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曹秀胜、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520.93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9580.53元;2、误工费150天×3300元/月÷30天/月=16500元;3、护理费60天×114.20元/天=6852元;4、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18-17)年×10%÷2=980.30元(原告儿子),19606元/年×(20-3)年×10%÷2=16665.10元(原告父亲),19606元/年×20年×10%÷2=19606元(原告母亲);10、修理费4005元;11、交通费1000元。合计156520.93元。]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要求并案处理。我司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3、我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皖M×××××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曹秀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0时50分许,曹秀胜驾驶皖M×××××重型货车牵引皖M×××××车,沿全椒县内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椒县内环北路与富安路交口北侧路段时,与徐跃梅骑电瓶三轮车发生侧碰,致徐跃梅受伤,三轮车损坏。徐跃梅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脑挫伤、C6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左侧椎板骨折等。徐跃梅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19580.53元。事发后,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徐跃梅8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秀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跃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徐跃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徐跃梅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徐跃梅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皖M×××××重型货车牵引皖M×××××车登记在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M×××××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M×××××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跃梅支付三轮车维修费4000元。再查明,徐跃梅于1978年9月3日出生,系安徽省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徐跃梅在全椒县创新玩具总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徐跃梅儿子刘羽凡于1999年3月15日出生,其父亲徐浩成于1953年3月10日出生,其母亲印中芳于1957年5月3日出生。徐浩成与印中芳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徐跃梅、徐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全椒县襄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全椒县创新玩具总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秀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跃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曹秀胜系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M×××××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徐跃梅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9580.53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前三项合计23000.53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14.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852元(114.20元/天×60天);五、关于误工费,计算为16500元(3300元/月÷30天/月×150天);六、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印中芳59周岁,故原告主张其母亲印中芳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徐浩成63岁、儿子刘羽凡17周岁,抚养费计算时间分别为17年、1年,因徐跃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计算为17645.40元(19606元/年×17年×10%÷2+19606元/年×1年×10%÷2);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用16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徐跃梅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十一、修理费40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32309.93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跃梅117309.40元(10000元+6852元+16500元+58312元+17645.4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跃梅10500.37元[(132309.93元-117309.40元)×70%],合计127809.77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20元(1600元×70%)。事发后,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徐跃梅8000元,扣除赔偿款1120元,下剩688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徐跃梅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跃梅各项损失127809.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跃梅损失11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被告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120元,原告徐跃梅返还被告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88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徐跃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滁州市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