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孝云与靳孝金、靳孝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孝云,靳孝金,靳孝伟,靳孝刚,靳经山,田保杰,靳传忠,靳太安,靳传胜,靳春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264号原告:靳孝云,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孝金(曾用名靳考金),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孝伟,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孝刚,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经山,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田保杰,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传忠,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太安,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传胜,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春普,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靳孝云与被告靳孝金、靳孝伟、靳孝刚、靳经山、田保杰、靳传忠、靳太安、靳传胜、靳春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孝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被告靳孝金、靳孝伟、靳孝刚、靳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杰、靳传忠、靳太安、靳传胜、靳春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796.3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被告靳孝金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90000元,原告靳孝云及本案其余八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靳孝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1年8月9日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靳孝金偿还东昌府区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靳孝云及本案其余八被告与靳孝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东昌府区信用社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靳孝云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用共计150796.38元。为此,原告向各被告追偿。靳孝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已通过债权转移还了原告40000元。原告应从追偿总额中扣除40000元。靳孝伟辩称,应由靳孝金还款。另外,靳孝伟于2012年11月10日代靳孝金直接向信用社还款20000元。靳孝刚辩称,应由靳孝金还款。靳经山辩称,应由靳孝金还款。被告田保杰、靳传忠、靳太安、靳传胜、靳春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被告靳孝金与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90000元。同日,原告靳孝云及本案其余八被告与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信用社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之间也没有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比例。借款到期后,靳孝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1年8月9日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靳孝金偿还东昌府区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靳孝云及本案其余八被告与靳孝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东昌府区信用社申请东昌府区法���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将原告靳孝云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50796.38元扣划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账户,其中148696.38元用于偿还靳孝金借款本息,其余2100元为法院执行费用,至此本院对该案执行完毕。之后,靳孝金将自己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靳孝云。该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扣划或当事人自动交纳,本案其余被告共向东昌府区信用社还款50770.98元,其中靳孝金本人还5000元,靳传忠还15770.98元,靳孝伟还20000元,靳太安还1000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2011)聊东商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诉讼费收费票据、东昌府区信用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额。本案中,原告靳孝云因被告靳孝金向东昌府区信用社借款未还清本息,被法院扣划存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148696.38元,原告要求被告靳孝金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靳孝金通过债权转移偿还的40000元,即应还108696.38元。关于其他保证人应当清偿的份额,本院认为,因靳孝云及本案除靳孝金之外的其余八被告为靳孝金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之间也没有约定分担的比例,故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各保证人累计为靳孝金该笔借款还款194467.36元(148696.38元+15770.98元+20000元+10000元),除去靳孝金已还靳孝云400**元外共计154467.36元,每人平均17163.04元。综上,原告除向借款人靳孝金追偿外,还可以向其余被告在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款17163.04元范围内追偿。关于靳孝云提出的执行费2100元,本案原被告应均担,即每人210元。所以,靳孝云���向靳孝金追偿108906.38元(108696.38元+210元);对靳孝刚、靳经山、田保杰、靳传胜、靳春普等五被告可在每人17163.04元限额内追偿;对被告靳传忠可在在1392.06元(17163.04元-15770.98元)限额内追偿;对被告靳太安可在7163.04元(17163.04元-10000元)限额内追偿;被告靳孝伟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还款数额超出保证人均担数额,不应再承担除执行费用外的向原告的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均应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执行费用210元。综上所述,原告靳孝云要求被告偿还其承担保证责任向东昌府区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各被告还款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孝金偿还原告靳孝云人民币108906.38元。被告靳孝刚、靳经山、田保杰、靳传胜、靳春普各自在17163.04元限额内、被告靳传忠在1392.06元限额内、被告靳太安在7163.04元限额内,与被告靳孝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孝伟、靳孝刚、靳经山、田保杰、靳传忠、靳太安、靳传胜、靳春普各自偿还原告靳孝云执行费用210元。驳回原告靳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