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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春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全,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乡宁县尉庄乡,现住乡宁县,农民。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1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瑞、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春全与连某某在乡宁县县直幼儿园对面一饭店饮酒后,连某某准备驾车离开,张春全挡在车前不让连某某走,后被摔倒在地,右脚受伤。张春全让连某某用车拉上看脚伤。19时许,被告人张春全在乡宁县昌宁镇五栋楼院内,因脚伤一事与连某某发生争执,张春全便用拖布木把打连某某,致连某某左手手指骨折。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春全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付被害人连某某2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材料;乡宁县公安局、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关于张春全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乡宁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乡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连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春全供述与辩解;5、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春全与被害人连某某在乡宁县尉庄乡金桥沟喝完酒之后,两个人又在乡宁县县直幼儿园门口的牛肉丸子面店内与张某某喝了一瓶白酒,连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张春全因坐在连某某的汽车引擎盖上不让其离开导致自己摔倒后右脚受伤,张春全遂让连某某用车拉其去看脚伤。19时许,被告人张春全在乡宁县昌宁镇五栋楼院内,因脚伤一事与连某某发生争执,张春全用拖布殴打连某某,致使连某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连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春全赔偿被害人连某某27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全的自然情况。乡宁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张春全处于在逃状态。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及乡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张春全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0日14时,被告人张春全在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枕江路502号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车间被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全于2016年9月10日被执行临时寄押,2016年9月10日18时由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送押至海宁市看守所。2016年9月13日12时,由乡宁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春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连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6、乡宁县人民医院���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连某某伤情为: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8时许,他骑摩托到过境路口时碰见被告人张春全和被害人连某某在喝酒,当时张春全已经喝多,连某某开车送张春全回家,他骑摩托车在车后跟着,车开到县直幼儿园门口,张春全下车,连某某开车走时,张春全因坐在连某某的汽车引擎盖上不让其离开致自己摔倒右脚受伤,后他与连某某应张春全要求去了五栋楼饭店,在饭店大门口,张春全用木把拖布在连某某身上乱打,致连某某左手指被打变形,张春全走后,他将连某某送回了家。(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19时许,张春��喝多了酒让他去接,他驾驶自己的红色QQ轿车将张春全和文某接上后,先将文某送回了家,后又与张春全、张某某去了县直幼儿园对面的牛肉丸子面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瓶高粱白。饭后张春全又一直拉他去五栋楼张春全表哥的饭店吃饭喝酒,出饭店后,张春全就用拖布木把在他头上打了一下致他晕倒,醒后发现自己无名指和小指手掌骨头断裂,背部,胳膊多处软组织损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春全供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16时许,他与被害人连某某在尉庄乡金桥沟喝完酒后,又在乡宁县县直幼儿园门口牛肉丸子面店与连某某、张某某喝了一瓶白酒,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他的右脚后跟受伤,他们开车找诊所时走到了五栋楼,在五栋楼院内,因脚伤的问题,他与连某某发生争执,随手拿了一个拖布木把��在连某某身上乱打,打完后随手将木把扔在了路边。(五)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连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春全委托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连某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全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武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