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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禄丰县德润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诉寸金有、寸美琼原审被告禄丰县罗次兴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禄丰县德润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有,寸美琼,禄丰县罗次兴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禄丰县德润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南段兴龙苑*幢。法定代表人罗朝金,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81017Y。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文,男,1961年6月23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男,1967年3月18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寸金有,男,1972年1月23日生,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寸美琼,女,1972年8月3日生,住禄丰县。原审被告禄丰县罗次兴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寸金有,系公司经理。住所地:禄丰县碧城镇上村村委会北厂村。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禄丰县德润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德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寸金有、寸美琼,原审被告禄丰县罗次兴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次兴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禄丰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一项中的从2011年7月17日起借款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项中的从2014年1月1日起借款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如下:双方在2011年5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上诉人到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被上诉人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按这一约定进行换算后,实际上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是月利率15‰,这一约定并没有违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寸金有、寸美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审被告罗次兴有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寸金有、寸美琼的意见一致。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寸金有、寸美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寸金有与禄丰德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寸金有向禄丰德润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借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逾期不还,由寸金有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由禄丰兴有公司作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禄丰兴有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禄丰德润公司将100万元转账到了指定账户。2013年7月2日,禄丰德润公司向寸金有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单,要求寸金有按期还款,但寸金有并没有按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1日寸金有再次向禄丰德润公司提出借款,寸金有用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碧城镇洪流村委会练甸村面积425亩的林地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寸金有向禄丰德润公司借款100万,借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10‰,逾期不还,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违约金。寸金有、寸美琼承诺书共同还款。同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禄丰德润公司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寸金有。借款到期后,寸金有、寸美琼已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利息120664元,其余款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寸金有向禄丰德润公司两次借款共200万元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笔借款100万元中,禄丰兴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禄丰德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寸金有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但禄丰兴有公司的保证期限是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期间禄丰德润公司并未向禄丰兴有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禄丰兴有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要求禄丰兴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100万元中,寸金有用夫妻共有的林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禄丰德润公司对抵押林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禄丰德润公司在向寸金有提供借款后,寸金有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禄丰德润公司要求寸金有和寸美琼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3333.3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依法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其中,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算,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已支付的利息120664元应依法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寸金有、寸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禄丰县德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30000元,同时向禄丰县德润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由寸金有、寸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禄丰县德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23333元,同时向禄丰县德润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禄丰县德润公司对寸金有、寸美琼抵押林地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寸金有、寸美琼已支付的120664元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三、驳回禄丰县德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3元,由寸金有、寸美琼承担(因禄丰县德润公司已预交,现由寸金有、寸美琼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禄丰县德润公司)。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寸金有于2011年5月17日与禄丰德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不还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寸金有、寸美琼于2013年10月21日与禄丰德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零10天,月利率为10‰,同时在合同13.4.A条中约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为14‰。按以上规定,借款人应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禄丰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利息的主张仅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对之后的利息并未主张,原审将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当,应予纠正。同时上诉人原审中并未主张优先权,而原审法院对优先权做出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亦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即“一、由被告寸金有、寸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禄丰县德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30000元,同时向原告禄丰县德润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由被告寸金有、寸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禄丰县德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23333元,同时向原告禄丰县德润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禄丰县德润公司对被告寸金有、寸美琼抵押林地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寸金有、寸美琼已支付的120664元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禄丰县德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寸金有、寸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上诉人禄丰县德润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30000元及2011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82500元(月息15‰)。三、由被上诉人寸金有、寸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上诉人禄丰县德润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23333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04000元(月息14‰),以上利息合计527333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664元后还应支付利息4066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33613元,由被上诉人寸金有、寸美琼承担26830元(未交,与上述执行款一并履行),由上诉人禄丰县德润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783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