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家满、余文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满,余文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满,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上埔社区鲤鱼地自建厝(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文彬,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家满与吴某(另案处理)及一名外号叫“乌痣”的男青年经商谋抢劫他人三轮摩托车后,到海城镇步行街天桥下雇请陈某2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载其到海丰县城东镇宫地山名派服装厂附近路边时,被告人王家满等三人叫陈某2停车后,“乌痣”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陈某2的颈部,被告人王家满与吴某分别按住陈某2的手,吴某还从陈某2身上搜得一部三星牌9100型手机(价值100元)和现金人民币36元后拿给被告人王家满。作案后,吴某驾驶抢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载被告人王家满、“乌痣”逃离现场。期间“乌痣”将水果刀和赃物手机扔掉。次日,被告人王家满等三人将抢得三轮摩托车开到海丰县第一城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卖给一名外号叫“老乌”的男青年。被告人王家满分得500元,吴某与“乌痣”各分得600元,抢得的现金36元被三人共同花掉。同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家满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7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文彬与吴某、“乌痣”经商谋抢劫他人三轮摩托车后,到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对面雇请陈某1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载其到城东镇龙津水岸南门时,被告人余文彬等三人叫陈某1停车后,吴某持一把水果刀大喊“抢劫”并胁迫陈某1,被告人余文彬与“乌痣”从陈某1身上搜得一部红米牌手机(价值700元)和一个腰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后,“乌痣”驾驶抢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载被告人余文彬与吴某逃跑时,将三轮摩托车撞向附近的铁板上,“乌痣”弃车拿着赃物手机和腰包逃跑。吴某因受伤流血,被告人余文彬与其一起到医院治疗。同日8时许,被告人余文彬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一服装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破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陈某1被抢的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物证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吴某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6]355、3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家满与吴某(另案处理)及一名外号叫“乌痣”的男青年经商谋抢劫他人三轮摩托车后,到海城镇步行街天桥下雇请陈某2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载其到海丰县城东镇宫地山名派服装厂附近路边时,被告人王家满等三人叫陈某2停车后,“乌痣”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陈某2的颈部,被告人王家满与吴某分别按住陈某2的手,吴某还从陈某2身上搜得一部三星牌9100型手机(价值100元)和现金人民币36元后拿给被告人王家满。作案后,吴某驾驶抢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载被告人王家满、“乌痣”逃离现场。期间“乌痣”将水果刀和赃物手机扔掉。次日,被告人王家满等三人将抢得三轮摩托车开到海丰县第一城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卖给一名外号叫“老乌”的男青年。被告人王家满分得500元,吴某与“乌痣”各分得600元,抢得的现金36元被三人共同花掉。同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家满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家满的家属为其退赃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文彬与吴某、“乌痣”经商谋抢劫他人三轮摩托车后,到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对面雇请陈某1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载其到城东镇龙津水岸南门时,被告人余文彬等三人叫陈某1停车后,吴某持一把水果刀大喊“抢劫”并胁迫陈某1,被告人余文彬与“乌痣”从陈某1身上搜得一部红米牌手机(价值700元)和一个腰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后,“乌痣”驾驶抢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载被告人余文彬与吴某逃跑时,将三轮摩托车撞向附近的铁板上,“乌痣”弃车拿着赃物手机和腰包逃跑。吴某因受伤流血,被告人余文彬与其一起到医院治疗。同日8时许,被告人余文彬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一服装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破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陈某1被抢的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发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吴某的三轮摩托车1辆;上述三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扣押被告人王家满赃款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告人王家满的家属。2.案发现场及扣押物证照片。3.被告人王家满和同案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海丰县城东镇龙津水岸有人被抢劫三轮车。接报后,该所民警经工作于2016年7月6日凌晨4时许,在汕尾手外科医院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吴某供认出同案犯王家满、余文彬和“乌某”(在逃),该所迅速行动将犯罪嫌疑人王家满、余文彬抓获;经审讯,吴某、余文彬、王家满对持刀抢劫三轮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5.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文彬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5月3日,身份证号码;经查该员尚未发现有犯罪记录。6.汕尾市公安局田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家满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30日,身份证号码为;经查该员尚未发现有犯罪记录。7.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被告人王家满家属于2017年4月10日为其退赃人民币500元。8.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犯罪嫌疑人王家满、余文彬、吴某等交代2016年6月7日凌晨2时许伙同“乌痣”在城东镇宫地山名派服装厂旁路口抢劫三轮车一部,又于2016年7月6日凌晨零时许在城东龙聿水岸南门口抢劫一部三轮车。由于犯罪嫌疑人王家满、余文彬、吴某交代不详,无法查清“乌痣”的真实身份。9.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及涉案人员吴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赃物宗申牌三轮摩托车2辆,均价值3000元;三星牌9100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红米牌手机1部,价值700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吴某、王家满、余文彬和被害人陈某2、陈某1。(三)勘验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勘验时间是2016年7月6日10时53分至11时53分;勘验地点位于海丰县城东镇龙津水岸附近;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中心在龙津水岸小区旁,在龙津水岸小区西侧围墙外的巷中有二处血迹,在龙津水岸小区东侧围墙外的巷中有滴状血迹,在此巷东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横巷,在横巷南侧靠墙下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沾有血迹,刀刃上有一枚指印;在横巷北侧靠墙下有一个鞋印,除此之外,现场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6年6月17日凌晨2时左右,我驾驶一辆宗申牌三轮车在海城镇天桥路口搭载3名男青年到城东镇宫地山附近名派服装厂,当我驾驶三轮车载他们到名派服装厂附近时,其中一名男青年操本地口音说停在名派服装厂左侧就可以了,我将车停住,那名男青年伸手往口袋里掏东西,我以为是付我车费,那名男青年从口袋里取出一把水果刀,架在我颈部,说抢劫,我被惊了一下,没敢反抗,另一名男青年架住我双手,并从我身上搜走了人民币几十元及1部手机,我因害怕他们伤害我,就对他们说,我的东西可以给你们,但不要打我,他们3人搜完后将我推到车外,那名持刀的男青年坐上我的三轮车,载上两名男青年,驾车往宫地山门口逃走了,于是我报警;我被抢劫了人民币几十元、手机1部及1辆三轮车。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2辨认出1号照片(王家满)、4号照片(吴某)的人就是案发时参与抢劫他财物的男子。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7月6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宗申牌三轮车在城东镇海珍酒店对面搭载3名男青年到城东镇龙津水岸,当我载他们到龙津水岸前的斜坡时,他们其中2名男青年持类似匕首的刀具胁迫我将车开到龙津水岸的溪边,我停车后想拿出钢管反抗,但他们持刀指着我,我不敢反抗,他们抢了我身上一背包,我乘机跳车逃跑,他们就抢了我的三轮车往东骏花园方向逃走了;我被抢了1辆三轮车及人民币100多元、红米牌手机1部。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4号照片(余文彬)、11号照片(吴某)的人就是案发时参与抢劫他财物的男子。(五)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家满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16日22时许,我与“乌某(痣)”、吴某从我家里出来至城东一中一巷子时,“乌某”提议去抢劫三轮摩托车,我与吴某都同意,于是我们从海安加油站沿二环路再逛到蓝天广场,再到电器街、步行街物色三轮车,至6月7日凌晨2时许,我们行至天桥下,我们拦了一辆过往三轮摩托车,吴某和“乌某”说要到城东宫地山名派服装厂,并跟司机谈好价钱,我们3人坐上车,我坐中间,吴某坐我左边,“乌某”坐我右边,三轮车载我们到名派服装厂附近路边时我们叫停车,吴某先下车拿着电话在假装打电话,我下车后站在吴某背后,“乌某”下车站在三轮车司机后面,右手往口袋掏,给人拿钱的感觉,“乌某”用右手掏出一把水果刀,用左手勒住三轮车司机的脖子,用水果刀顶在司机的颈部喊“抢劫!”,我与吴某即上前按住司机,吴某在司机身上搜出1部手机和钱塞给我,我就将手机和钱放在我裤袋内,“乌某”持刀逼开司机后,吴某即跳上车启动车辆,我与“乌某”坐上车往城东二中方向逃走,在路上,我将手机和钱交给“乌某”,吴某驾驶抢得的三轮车从北平路往陶河路上,“乌某”将水果刀和抢得的手机扔在水沟里,中途“乌某”换下吴某开车至吴某在陶河家里住了一晚;我们抢了1辆三轮摩托车、1部手机和现金36元,抢得的钱我们第二天早上吃掉了,抢得的三轮车在第二天由“乌某”和吴某开出去卖掉,我分得500元。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王家满辨认出4号照片(吴某)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吴某。2.被告人余文彬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5日22时许,我与工友吴某一起下班,吴某说带我去逛一逛,我就坐上吴某的摩托车到海城镇蓝天广场附近,我们遇到一名叫“乌痣”的朋友,“乌痣”也坐上摩托车,“乌痣”问吴某有没有带东西,吴某说没有带,我不知他们在讲什么,吴某将摩托车放好后,我们3人步行逛街,我们走到一小巷时,“乌痣”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递给吴某,吴某拿过水果刀后将刀放入裤袋里,吴某叫我不要讲出去,说如果搞有的话就分点钱给我;7月6日凌晨,我们逛到城东镇海珍酒店对面,“乌痣”提出到海珍酒店物色三轮摩托车进行抢劫,在海珍酒店对面,“乌痣”叫我拦辆三轮车,我看见一名瘦小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我就去拦这辆三轮车说要到龙津水岸南梯口,我们坐上车后到龙津水岸南梯口停车时,我和“乌痣”从右边下车假装掏钱,吴某从左边下车,我跟三轮车司机说不够钱,三轮车司机正要跟我争执,吴某从身上的裤袋里掏出水果刀大声说“抢劫!”,我就抓住三轮车司机的手,吴某想将水果刀架在三轮车司机的颈部时,因那名司机反抗,那把水果刀割到吴某的左手腕,我们合力将三轮车司机制服,“乌痣”从司机身上搜走一个捆在腰部的钱包,吴某从司机身上搜到1部手机拿给“乌痣”,还叫三轮车司机下车,那名司机看到吴某还持着刀不敢再反抗就逃跑了,“乌痣”坐上抢来的三轮车驾驶位将抢来的钱包拿给我,我和吴某坐后面,吴某将水果刀拿给我用手捂住伤口,但他手的血还在继续流,我们驾驶三轮车走不多远,因车速过快车撞到铁板上,我们就弃车逃跑,我就将水果刀扔掉,我看到吴某的手流了很多血,这时“乌痣”从我身上拿出钱包就跑了,我按住吴某的手,怕流太多的血,同时也打120,我们被送到彭湃医院治疗,我到凌晨3时才离开医院回家。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余文彬辨认出4号照片(吴某)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吴某。3.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16日23时许,我和王家满、“乌某(痣)”一起在王家满家里坐,“乌某”提议去抢劫三轮摩托车,我与王家满同意,并商量到哪里乘坐三轮摩托车及位置,“乌某”随身带了一把水果刀,我们3人从王家满家里出来,从海安加油站到城北加油站再到蓝天广场、电器街、步行街物色三轮车,至6月7日凌晨2时许,我们来到天桥下,“乌某”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们说要到城东宫地山名派服装厂,我们跟三轮车司机讲好价钱后,三轮车司机载我们到名派服装厂附近路边时,我们叫停车,我和王家满先下车,“乌某”假装往口袋掏钱,掏出一把水果刀架在那名司机的颈部喊“抢劫!”,我和王家满按住司机的手,那名司机没有反抗,我从那名司机身上搜出1部手机和钱并递给王家满,“乌某”将那名司机逼开后,我就坐上三轮车驾驶位,王家满与“乌某”坐上车,我将车开往城东二中方向逃走,再由北平路往陶河路方向开,在路上,“乌某”将水果刀扔进路边水沟,“乌某”换我开车,并开到陶河我家里住了一晚,我们算了我们抢的钱才36元,“乌某”并说那部抢的手机不值钱被他与水果刀一起扔了;第二天,我们将抢来的36元买早餐花掉了,我和“乌某”将抢得的三轮摩托车开到海丰县城第一城附近以1700元卖给我的朋友“老乌”,我和“乌某”各分得600元,我们分给王家满500元;2016年7月5日22时许,我与工友余文彬在服装厂下班后,我开父亲的太子摩托车载余文彬在海城镇逛街,至蓝天广场附近碰到“乌某”在叫我,“乌某”拉住我说今晚去干点事(意指抢劫),我说好,我们开着摩托车在路上问余文彬是否要一起去,余文彬同意与我们一起去抢三轮摩托车,于是我们将摩托车放在城东镇龙津水岸停车场,我们步行至城东镇海龙路时,“乌某”将身上带的水果刀拿给我,我将刀藏在裤袋里,我们步行到海珍酒店门口时约凌晨零时许,“乌某”在海珍酒店对面拦了一辆三轮车,那名司机比较瘦小,我们坐上车,“乌某”说坐到龙津水岸南门口下车,那名司机载我们到龙津水岸南门口时,“乌某”和余文彬在右边下车假装掏钱还车费,说钱不够故意拖延,我坐在车上从裤袋里掏出水果刀大喊“抢劫!”,那名司机回头用手挡我,我拿刀的右手直接将刀割到我的左手腕并流血,“乌某”和余文彬按住那名司机的手并将司机的腰包和手机搜出,那名司机见我左手流那么多血就不敢反抗跳下车逃跑了,“乌痣”坐上三轮车驾驶位,我和余文彬坐上车,三轮车开到一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又紧张,车撞到铁板上,我们就弃车逃跑,我们下车后往旁边的小巷逃跑,我一路流血,“乌痣”拿了抢来腰包和手机先跑了,余文彬见我流血不止,就打120急救电话,我和余文彬到彭湃医院后,因我伤势过重,医生建议我到汕尾手外科医院治疗,至当天凌晨4时许,我在汕尾手外科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过混杂照片辨认,吴某辨认出A组3号照片(余文彬)、B组4号照片(王家满)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余文彬和王家满。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家满能积极退出自己的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家满、余文彬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文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王家满的退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