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亮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亮伙同万某(已被起诉)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内向董某办理贷款过程中,随意索要高额费用,王亮强行对董某拍摄裸照,并用语言对其恐吓,要求董某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50,000.00元,期间,王亮、万某先后在二道区某宾馆、朝阳区西安大路安华手机卖场和繁荣路某宾馆等处非法限制董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9个小时,后董某家属报警。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亮伙同万某(已被起诉)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内向董某办理贷款过程中,随意索要高额费用,王亮强行对董某拍摄裸照,并用语言对其恐吓,要求董某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50,000.00元,期间,王亮、万某先后在二道区某宾馆、朝阳区西安大路安华手机卖场和繁荣路某宾馆等处非法限制董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9个小时,后董某家属报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亮、同案万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人王亮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被告人王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